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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30. 府訴二字第104091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9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10
    469020000號及104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50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大廈○○座(位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號等址)第32屆管理委
      員會改選並推選訴願人為主任委員報備案,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98年 8月28日府都
      建字第 09862432600號函同意備查,嗣因欠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各層樓委之會議紀
      錄等情,經本府以98年9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804275600號函(下稱本府98年 9月30日函
      )撤銷前開同意備查函。嗣○○大廈○○座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為主任委員(
      任期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經本府以 104年1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465
      232000號函(下稱本府104年1月22日函)同意備查。訴願人以104年8月31日(收件日)
      調處申請書向臺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撤銷本
      府104年1月22日函,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4年 9月2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46902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陳情撤銷貴社區管理組織備
      查函申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乙案......說明:......二、......貴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嗣訴願
      人以104年9月14日調處申請書向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該申請書所載事由計有撤銷本府
      104年1月22日函、大廈收費管理事宜、大樓結算報告表等資料影印交付事宜、及撤銷本
      府98年9月30日函等事項;另訴願人復以104年10月 1日申請書,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依法辦理其調解申請書,經都發局以104年10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5057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撤銷本府 104年1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465232000
      號函及98年9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804275600號函等乙案......說明:......二、臺端來
      函陳稱有關○○大廈○○座管理委員會撤銷一案,以及本府 98年9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
      804275600號函明顯違法應予撤銷一事,請檢附相關事證俾憑辦理。三、至於臺端104年
      9月14日調處申請書事由二及事由三......將予調處。」訴願人不服本府 104年1月22日
      函及都發局104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020000號函,於104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1月9日追加不服本府98年9月30日函及都發局104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505
      700 號函為訴願標的及補充訴願理由,12月17日及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
      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104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020000號函係回復訴願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之會議決議,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104年10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50
      5700號函係回復訴願人,請訴願人檢附所稱之違法相關事證及訴願人104年9月14日調處
      申請書之部分事由將予調處。該 2函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本府98年 9月30日函及104年1月22日函等節,依訴願法第4條第5
      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業經本府法務局以 104年11月19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436524510 號函移請內政部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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