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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31. 府訴二字第104091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 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9054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54使字第 xxx號
      使用執照,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間於系爭建築物之第1層、第
      5層、第6層及第8層設立「○○大飯店」,作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
      表規定之 B類B-4類組「旅館」使用,並由案外人○○○建築師事務所依規定辦理103年
      度申報事宜,經查核合格,予以備查在案。
    二、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第 5層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於104年3月31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
      市政信箱向本府檢舉前開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結果涉有簽證不實情事,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本府都發局)分別以 104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18600號及104年5月13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464194500號函請辦理該案檢查簽證之○○○建築師事務所陳述意見,
      經該事務所分別以 104年4月21日及104年6月15日陳述書陳述意見。嗣本府都發局於104
      年 6月25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審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104年4月
      份民眾陳情案件),審議結果為「本案同意陳述,免議」,並以 104年7月3日北市都建
      字第10464300800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案外人○○○建築師。
    三、訴願人及案外人○○○於 104年9月1日向本府觀光傳播局及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前開○
      ○○建築師事務所 104年4月21日、104年6月15日陳述書及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104
      年 6月25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屬合議制以外機關
      之會議紀錄,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以104年10
      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9054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4點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
      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
      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係臺北市政
      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有關閱覽卷宗之規定而訂定,惟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屬
      行政程序終結,自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該作業要點之適用,且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檔案法第18條所限制之範疇;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亦係
      出租人,對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基於公益及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而言。次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該要點係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而訂定,是該要點之適用,自應以
      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申請期間為前提。復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下稱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
      證檢查人於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
      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一)屬申報案件書面
      審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如附表)、申報書原卷。(二)屬申報
      場所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書原卷、檢(複)查紀錄表。
      必要時,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佐證說明。」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
      料,經本府都發局依前揭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函請簽證檢查人○○○建築師事務所 2
      次陳述意見後,於104年6月25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並以104年7月
      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300800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案外人○○○建築師在案,其行政程
      序業已終結,依前揭規定,自非行政程序法適用範疇;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屬合
      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之
      規定,以 104年10月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9054000號函復否准所請,援引法規即有違
      誤。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
      開或提供之。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係本府都發局為查明訴願人檢舉事項,
      依前揭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規定所為行政調查之相關程序,核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且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第 1項第10款所稱合議
      制機關之會議紀錄而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
      規定,自應限制公開;又所謂公益原則,需與社會之公共利益有關,應指涉及不特定的
      廣泛民眾福祉事項而言。是本件縱認訴願人對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結果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亦難認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屬該款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規定否准所請,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與行
      政決定作成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
      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
      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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