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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12.31. 府訴二字第104091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5月13日 104變使(准)第00
    79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備查,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8月13日就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地下2層(本市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號,下稱xxxx建號)檢附相關
    資料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變更使用事項為:「1.地下二層:原核准用途『第19組一般零售
    業(G-3)』(3560.09 ㎡),變更為『停車空間』(3560.09㎡)。2.增設自設停車位:90
    輛。3.併案辦理室內裝修。4.併案辦理地下一層樓結構補強-原有樓梯拆除,樓板補平及防
    火區劃變更。5.併案辦理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樓梯拆除位置,樓地板補平。6.其餘同原核准
    未變更。」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變更內容第 4項之防火區劃變更,係於xxxx建號與本市大安
    區○○路○○段○○號地下 2層(本市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號,下稱xxxx建號)分
    戶牆增設開口;且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申請案之資料,其xxxx建號之所有權人計有75人,而
    該防火區劃變更(分戶牆增設開口)係依建築法第73條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第8款規定辦理,依內政部94年11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7100號函釋得有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適用;而本案經○○公司會同設計建築師檢討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嗣原處分機
    關作成104年 5月13日104變使(准)第xxxx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備查(下稱原處分)。訴願人
    (xxxx建號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於104年9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9日及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9月15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04年5月13日)已逾30日,惟
      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又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其為xxxx建號所有權人之一,對於原處分應認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2款、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
      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二、防火
      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
      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內政部94年11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7100號函釋:「......按本部85年10月5日台(8
      5)內地字第8588001號函釋,『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非都市土地申請
      容許使用,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適用。』至共有建築物變
      更使用亦涉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是以,共有建築物之拆除或變更使用,得有土地法
      第34條之 1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2年11月6日台內營
       字第0920089952號函,申請室內裝修所需權利證明文件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 1方式
       為之。共有物室內裝修申請須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開口牆面屬分戶牆面,牆
       面開設卻得以變更使用之方式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 1,解釋方法顯有輕重失衡而違比
       例原則。又原處分核准圖說中,室內裝修平面圖明確標示「本次新增開口」之圖說,
       果牆面開口不屬於室內裝修項目,為何須將之標示在室內裝修圖中送請核備?
    (二)原處分包含系爭牆面開口予以核備,然該牆面開口之決定應屬室內裝修項目之範圍,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信福公司以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變更如事實欄所述之使用事項,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xxxx建號與xxxx建號分戶牆增設開口,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有內政部94年11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71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包含系爭牆面開口予以核備,然該牆面開口應屬室內裝修項目之範
      圍而無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適用;若牆面開口不屬於室內裝修項目,為何須將「本次新
      增開口」標示在室內裝修圖中送請核備云云。按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
      更,以及建築物之分戶牆等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共有建築物之拆除或變更使
      用,得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適用,揆諸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2款、
      第 8款及內政部94年11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7100號函釋自明。查本件申請案所涉之
      xxxx建號與xxxx建號分戶牆增設開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xxxx建號之所有權人計有75人
      ,而該分戶牆增設開口係屬變更使用執照範疇,依內政部94年11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
      087100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分戶牆增設開口之變更使用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
      之 1之多數決規範辦理申請作業,其判斷尚無違誤;訴願人主張該牆面開口屬室內裝修
      項目,應屬誤解。次查原處分機關所附之室內裝修平面圖雖記載「本次新增開口」,然
      該記載應僅為圖說標示,尚難據此論斷分戶牆增設開口係屬室內裝修而無土地法第34條
      之 1之適用。又訴願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原處分如何錯誤,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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