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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04. 府訴二字第1040918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3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85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3人共有本市中正區○○路○○號建築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10層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核准用途地下層
    為防空避難室,第1層為店舖,第2層至第5層為辦公室,第6層至第10層為住宅。民國(下同
    )104年9月30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通報系爭建築物有
    磁磚脫落砸傷路人之情事,建管處旋委託財團法人○○(下稱○○中心)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外牆飾面有鬆脫掉落於人行道,砸傷路過民眾情事,業已影響行人安全,乃
    拍照存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3人對系爭建築物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且係重大特殊影響公共安全情形,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
    04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48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等 3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分別於104年10月14日、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等 3人,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
    4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及第 4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
      ,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
      │           │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G2、G3……H2等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類組之場所。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次事故發生於強烈颱風杜鵑過境翌日,系爭建築物部分樓層外牆
      飾材剝落係颱風過境造成,屬不可預測天然災害;民眾 1人腳趾被砸傷,但無大礙,經
      送醫治療,當日即返家,訴願人等並與傷者達成醫療費和解在案;外牆飾材剝落現正進
      行補強修繕作業中;事件當下已拉起封鎖線,告示上方墜落物警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
      處30萬元罰鍰,不公平且不符比例原則,應先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予處罰,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經建管處委由台灣建築中心於104年9月30日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發現該建築
      物外牆飾面有鬆脫掉落於人行道情事,業已影響行人安全,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
      、台灣建築中心勘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3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處
      訴願人等3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本次事故系爭建築物部分樓層外牆飾材剝落係颱風過境造成,屬不
      可預測天然災害;民眾 1人腳趾被砸傷,但無大礙,經送醫治療,當日即返家,訴願人
      等並與傷者達成醫療費和解在案;外牆飾材剝落現正進行補強修繕作業中;事件當下已
      拉起封鎖線,告示上方墜落物警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30萬元罰鍰,不公平且不符比
      例原則,應先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予處罰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案系
      爭建築物領有7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為使用已超過31年之建築物,其外牆之壁磚飾材
      是否有因使用已達一定期間而有鬆脫掉落之虞,其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3人)自應隨
      時注意;惟綜觀訴願人等 3人所送證據資料,未見其等事前委請專業維修人員全面檢視
      系爭建築物,以致未能即時發現系爭建築物外牆飾面是否有鬆脫掉落之虞,而積極採取
      安全防護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訴願人等 3人既未盡此一應注意之義務,而終致發生傷
      及無辜路人之憾事,即難認其對系爭建築物之外牆已善盡管理維護義務;是訴願人等 3
      人主張係颱風過境造成之不可預測天然災害,尚難據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又本案原處
      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四、有關訴願人主張之理由,本局審認
      :......(二)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公平性及比例原則云云:...... 2、按系爭
      建築物現況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之 G類G-3類組
      『店鋪』(第1層)、G-2類組『辦公室(廳)』(第2層至第5層)、H類H-2類組『住宅
      』(第6層至第10層),倘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時,原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
      項第2款及前揭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項次17之G2、G3、H2類組欄位規定處6萬元罰鍰,惟
      依建管處現場勘查照片觀之......系爭建築物掉落之碎片甚為巨大,路過○姓民眾雖僅
      遭砸中左腳,仍屬對民眾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之情形,更甚者,若該碎片掉落時係不
      幸砸中路人頭部,後果不堪設想,是以系爭建築物之外牆磁磚飾材掉落情事,對公眾造
      成之危險性不可謂之不高,本局審認本案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之個別特殊情形,且訴願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甚為重大,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
      第2款及前揭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逕處法定最高罰鍰額30萬元,並無不合......。」是
      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3人對系爭建築物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並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審酌訴願人等 3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等3人法定最高
      額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等3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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