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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1.14. 府訴二字第105090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4304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 ......鈞局北市都建字第10464304801號(按:應係1048
      4304801 號之誤)函,以擅自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作為飲酒店業使
      用,認為違法,作出行政處分......裁罰新台幣六萬元,並諭令:限期改善,或補辦變
      更使用執照手續......難以折服......。」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4年 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43048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
      務類G-3 類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設立登記營業,經
      本巿商業處於 104年7月 13日20時50分許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有經營飲酒
      店業等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由現場人員○○○簽名具結,並以104年7月
      17日北巿商三字第 10434629700號函檢附該商業稽查紀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
      營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3類組供不特
      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430
      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並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843048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 104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 104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4304800號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向
      訴願人所營商號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寄送,於104年10月5日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4年10月6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為104年11月4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4年11月10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貼妥本府法務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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