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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7. 府訴二字第105090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
9442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2種商業
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2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 3種住宅區),系爭
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4日違規使用為性交易
場所,乃以 104年9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5343000號函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並履行該
函所載之停止違規使用義務;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人督促使用人改善,該函並載明
系爭建築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停止
系爭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4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其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下稱中山分局)於104年8月28日查獲系爭建築物仍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爰 以104年10月
2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0434436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
」列管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等 2
人未依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343000號函履行停止違規使用義務,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2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104年10月29
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442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等2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
供電。該裁處書於104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4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
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
使用......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
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他人經營養生館,無從得知內部實際商
業行為,已善盡所有權人注意義務,絕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又本案係因查獲從事性交
易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引用都市計畫法規定裁罰,已違都市計畫法改善之目的。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2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2種
商業區使用,原屬第 3種住宅區。惟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系爭建築物尚未變更使
用執照等,仍應依第 3種住宅區使用),惟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原處
分機關104年9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5343000號及中山分局104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104344364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查本件原處分載明:「......主旨 受處分人所有之臺北市中山區○
○路○○號○○樓至○○樓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於104年8月28日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
性交易場所,未依......104年9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343000號函規定,履行停止違
規使用義務......。」等語,系爭建築物雖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於 103年11月14日違規使
用為性交易場所,而以104年 9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343000號函(下稱104年9月4日
函)副知訴願人等 2人督促使用人改善,該函於104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然本府
警察局於104年8月28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時,訴願人等 2人尚未收
受104年9月4日函。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2人未依 104年9月4日函規定履行停止違規
使用義務而予以處分,即難謂妥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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