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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9. 府訴二字第1050901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
4007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內政部104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案(收件編號:1042B1115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自購住宅(地址:桃園市桃園
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住宅)於104年8月28日申請時並未貸款,與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申請貸款利息補貼之規定不符,乃以 104年11月
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072300號函(嗣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 1044088
6200號函將前開函說明一誤植之「104年7月28日郵寄」更正為「104年8月28日郵寄」)否准
其申請。該函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檢附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4日北市都
服字第 104400723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函,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0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
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
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
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
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
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
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
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
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
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
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
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三、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
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四、家庭成
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
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五、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
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六、申請時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正接受政府租金
補貼,切結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有租金補貼。」
第24條第 1項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
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購買系爭住宅行政流程較複雜,要先跟親友借款,待過戶完
成,才能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請准予訴願人之申請。
四、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內政部 104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件編號:1042
B1115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自購之住宅於104年8月28日申請時並未辦理貸款,
與前揭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有系爭住宅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購買系爭住宅行政流程較複雜,要先跟親友借款,待過戶完成,才能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請准予訴願人之申請云云。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
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
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四、家庭
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
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
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為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其所自購住宅如於提出申
請日時並未貸款者,即難認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 4款
規定相符。本件訴願人購置系爭住宅業如前述,於 104年8月 28日申請時既未辦理貸款
,自無由申請貸款利息補貼,且其申請書載明:「......一、本人已詳閱『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0723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即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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