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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30. 府訴二字第105090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27
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發現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2人(訴願人及其配偶),而訴願人配偶即案外人○○○10
3年度存款本金依10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利息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7,918元,以最近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355%)推算,訴願人配偶之存款
本金為58萬餘元,已逾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11月24日北
市都服字第104402791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4年1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
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
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
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6點規定:「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
,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二)財產:1.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
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
│戶│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 ├───────────┬──────────────┤
│籍│每人動產限額 │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 │
│ │(註3) │(註4) │
│地│ │ │
├─┼───────────├──────────────┤
│臺│15萬元 │876萬元 │
│ │ │ │
│北│ │ │
│ │ │ │
│市│ │ │
└─┴───────────┴──────────────┘
註 3: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
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
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之戶籍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
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
兄弟姊妹。」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
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
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
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
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
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第
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
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
所得及財產基準。」
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5581300號公告:「主旨:104 年度住宅補貼(
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二)申請
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
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租金補貼申請基準(台北市) 單位:新臺幣
┌───────────────────────────────┐
│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
├─────┬────────┬──────┬─────────┤
│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每人動產限額│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
├─────┼────────┼──────┼─────────┤
│125萬 │5萬1,779元 │15萬元 │876萬元 │
└─────┴────────┴──────┴─────────┘
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認為推算 103年度動產限額之利息應以該年度存款產生之利
息為準,以避免將前2年(即101年及102年)存款產生之利息計為103年度所生之利息致
推算之存款本金高於實際存款本金,是訴願人及家庭成員動產總額為17萬餘元,尚未超
過動產限額30萬元,104年租金補貼申請案應為合格,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
家庭成員共計 2人,家庭動產總額為58萬餘元,每人每年動產平均約為29萬餘元,已逾
104 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有訴願人之戶口名簿及財
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推算 103年度動產限額之利息應以該年度存款產生之利息為準,以避免將
前2年(即101年及102年)存款產生之利息計為103年度所生之利息致推算之存款本金高
於實際存款本金,是訴願人及家庭成員動產總額為17萬餘元,尚未超過動產限額30萬元
,其 104年租金補貼申請案應為合格,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
補貼,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不得超過15萬元,揆諸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
準、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5
5813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
○弄○○號○○樓,於104年 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2人,惟訴願人之配偶即案外人○○○103年度利息所得總計
7,918元,以最近1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355%)推
算存款本金為584,354元,已逾104年度臺北市每人動產限額15萬元之申請標準,此有訴
願人之戶口名簿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不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堪予認定。次查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者,於計算其存款本金時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尚
無法僅以當年度已存月份推算當年度本金總額(內政部營建署 102年11月12日營署宅字
第1020074319號函釋意旨參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1
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279100號函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104年度租金
補貼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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