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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9. 府訴二字第105090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80840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樓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核准,以金屬等材料,搭
建 1層,高度約2公尺,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屬增建之新違建,違
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4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808404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並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
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4年 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921100號公告公示送達該違建查報拆
除函。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104年11月5日,距訴願書「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欄所載「104.9.18」之日期雖已逾30日,惟本案係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4年9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80921100號公告公示送達該違建
查報拆除函,而查上開公示送達須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是其生效日期
為104年10月8日,而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為104年11月5日,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
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
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
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
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
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
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
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20條規定:「
設置於屋頂平臺之空調設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並經建築師或相
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且取得頂樓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但經環保局認定違反相關法令者,應查報拆除:一 依法成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該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 未依法成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經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第21條規定:「設置一般經常使用之儲水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應拍照列管: ......二 安全之規定:(一)容量大小:容量為二千二百公升以下。
(二)高度:總高度(儲水器與其支撐構架)為二公尺以下。(三) 位置: 1.地面型
:不得占用巷道、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法定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及開放空間等
。......3.數量:總量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三 景觀之規定:不得妨礙市容觀瞻等情
形。儲水器容量、高度超過前項規定者,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大樓飲用水蓄水池位於大樓地下室,因遭污染無法飲用,大樓
管理委員會為解決飲用水之問題,只好在大樓旁邊之防火巷另建2個各5公噸之水塔,此
不僅有助於消防車取水且提供住戶乾淨飲用水,請站在人民身體健康之立場,准許免拆
新建水塔。
四、查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樓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核准而搭建系爭違
建之情事,且系爭違建為84年後新增,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
第86條規定予以查報拆除,有原處分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卷附101年5月○○街景圖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並命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統帥大樓飲用水蓄水池位於大樓地下室,因遭污染無法飲用,大樓管理委
員會為解決飲用水之問題,只好在大樓旁邊之防火巷另建2個各5公噸之水塔,此不僅有
助於消防車取水且提供住戶乾淨飲用水,請站在人民身體健康之立場,准許免拆新建水
塔云云。按「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設置一般經常使用之儲水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二 安全之規
定:(一)容量大小:容量為二千二百公升以下。(二)高度:總高度(儲水器與其支
撐構架)為二公尺以下。(三)位置: 1.地面型:不得占用巷道、騎樓、無遮簷人行
道、法定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及開放空間等。......3.數量:總量上不得危害公
共安全。三 景觀之規定:不得妨礙市容觀瞻等情形。儲水器容量、高度超過前項規定
者,準用前條規定辦理。」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5條第1項及第21條所明定。是
一般經常使用之儲水器如其設置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1條規定者,即難謂
符合拍照列管規定。查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建造,且經現場
勘查發現該建物材質新穎,並與卷附101年5月○○街景圖比對結果,系爭違建當時並不
存在,屬增建之新違建,依法即應查報拆除,有卷附101年5月○○街景圖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查系爭違建因其設置在防火間隔(巷)且其儲水器容量超過二千
二百公升,未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虞,自不符合拍照列管之規定。
是訴願人自難以飲用水安全為由,而邀免查報拆除系爭違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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