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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9. 府訴二字第105090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1059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
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3之1種住宅區,○○公司於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為「餐館業」,歸屬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之1
等規定,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作「第 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150平
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核准條件: ......3、除酒店外,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惟系爭建物依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登載之建築物面積為
736.28平方公尺,其營業樓地板面積不符前開核准條件,且屬102年7月25日臺北市各項
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施行以後新設立之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2751401號函檢送裁處
書,處○○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該建築物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得依
法裁處所有權人,該函於104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
二、嗣本市商業處於104年8月26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查察,○○公司於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
仍為「餐館業」及「飲料店業」,乃現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後,以 104年9月2日北市
商三字第 10435668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除裁處使用人○○公司
10萬元罰鍰外,並以 104年10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105903號函檢送104年10月21日
北市都築字第104391059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1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8條之1規定:「
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二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一)營業
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前組規定之飲食業。(二)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五Ο平
方公尺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錄)」
┌──┬───────────┬─────────────────┬──┐
│分區│ 使用類別 │ 核准條件 │備註│
├──┼───────────┼─────────────────┼──┤
│住 3│第22組:飲食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之│ │
│之 1│(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模│ 道路。 │ │
│住 3│ 大於前組規定之飲食│二、限於建築物第 1、2層及地下1層使│ │
│之 2│ 業。 │ 用。設於第 2層者,其同層及以下│ │
│ │(二)酒店 (營業樓地板面│ 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 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三、除第(二)目外,營業樓地板面積應│ │
│ │ 尺者) 。 │ 在500平芳公尺以下。 │ │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按違規
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 A、B、C等3類:......(二)B類『新設立店家,
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件者....
..。」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
且確認其態樣者,得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
,以下列方式辦理:(一)屬本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者,由都發局通知使用人,
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文到二個月後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
,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
、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
├─┼────┼──────┼────────┼────────────┤
│第│其他(非│處違規使用人│如違規使用人未於│受處分人未履行第 2階段應│
│三│屬於第一│新臺幣 6萬元│期限內履行第 1階│盡之義務,經連續處罰 2次│
│類│類或第二│罰鍰,限期 3│段之義務,處違規│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
│ │類者)。│個月內停止違│使用人及建築物所│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
│ │ │規使用,並副│有權人各新臺幣10│罰鍰,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
│ │ │知建築物所有│萬元罰鍰,再限期│止供水、供電,必要時亦得│
│ │ │權人。 │1 個月內停止違規│強制拆除,所需費用受處分│
│ │ │ │使用,未停止使用│人負擔。 │
│ │ │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就已電話洽詢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確認系爭建物若有使用執照即可合法使用,且於商業登記後,也主動
申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雖原處分機關之回覆為不
符合規定,但多次洽詢均未被告知使用執照不能繼續使用;業者也配合政府進行公共安
全申報合格,系爭建物為安全之場所,且使用執照仍為有效,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
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是該條規定受裁處之對象包括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以非僅以處罰行為人為限,即包括「行為責
任」與「狀態責任」。「行為責任」係指因作為或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負之責
任;「狀態責任」則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項義務
而應負之責任。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之1種住宅區,供○○公司作
「餐館業」,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
」使用,惟其營業樓地板面積為 736.28平方公尺,逾500平方公尺之核准條件,且屬10
2年7月25日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施行以後新設立之公司,違反
都市計畫法,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2751401號函檢送裁處書
,處○○公司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同函並副知訴願人
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該建築物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得依法裁處所有權人,
該函於 104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惟○○公司於前揭期限屆滿後經本市商業處104年8月
26日再次稽查發現仍於系爭建物作餐館業「第22組:餐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
4年10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1059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有系爭建物88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
用分區申請及查詢列印畫面、建物所有權部、標示部、原處分機關 104年5月1日北市都
築字第 1043275140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市商業處104年8月2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仍為有效,○○公司於商業登記後,主動申請營業場所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雖原處分機關之回覆為不符合規定,但
多次洽詢均未被告知使用執照不能繼續使用,且系爭建物經公共安全申報合格云云。查
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公司申請營業場所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影本,原處分機關及其所屬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審查結果分別載明:「不符合規定(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
準,住3-1作『第22組:餐飲業』,其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500m2以下)」「本案依88變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變更用途為餐飲業(餐廳)使用,不得擴大範圍使用 !」
。是本件○○公司既已明知系爭建物之核准條件為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 500平方公尺以
下附條件允許使用,然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736.28平方公尺,不符前開核准條件,惟訴
願人仍出租予○○公司違規經營使用,其未盡所有權人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
」至為明確,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否合法及是否經公共安全申報合格等情無涉。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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