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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29. 府訴二字第105090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
9428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街○○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前於其專有部分實施室內裝修施工
與施作管線,未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而增設排污管
連接至共同排污管,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案經系爭大廈管委
會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嗣本府以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4850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於104年5月22日、7月13日及8月1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因
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依本府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
462009901號公告,自104年5月1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6月24日北
市都建字第10467416800號及104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25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恢
復原狀,並另以 104年8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710300號函通知系爭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就前開訴願人104年8月10日之陳述書表示意見,經系爭大廈管委會以104年8月12日函表示略
以,收取裝潢保證金僅及於訴願人室內,不涉及更動公共排污管。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
未經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而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104年 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7684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該裁處
書於104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由本府另案處理)。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
機關乃續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4年10月 2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69428600號裁處書續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該裁
處書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1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日以行政裁處書(文號:北市都建字(
第)10469428601 號)所做(作)之行政處分」,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
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8600號裁
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6條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
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
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
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第 47條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
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
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金額 2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
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
臺北市政府 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本次裝潢施工已向管委會繳納施工保證金5萬元及清潔費3,000元,既經管委會
收取自屬同意訴願人本件施工案,且本案訴願人所附切結書亦明白表示增設排污管而
連結至共同排污管而為管委會所明知,並同意訴願人施工進而收取保證金及清潔費。
(二)系爭大廈管委會所提供之資料均為個人發言意見,不足為憑,亦無法代表管委會。另
管委會之選任並不合法,業經訴願人提起民事訴訟。
(三)訴願人已盡一般住戶申請義務,在管委會已收取裝潢保證金、清潔費,且經訴願人多
次向區公所申請調解亦拒不出席之情形下,訴願人已無可歸責,實屬無故意過失之責
任。
四、查系爭建物屬「○○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維護、修
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未
經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而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之情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87684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
善,有系爭大廈管委會 104年3月4日及8月12日函、本府104年3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462
0485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8768400號裁處書與其送達證
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次裝潢施工其已向管委會繳納施工保證金 5萬元及清潔費 3,000元,既
經管委會收取自屬同意訴願人本件施工案,且本案訴願人所附切結書亦明白表示增設排
污管而連結至共同排污管而為管委會所明知,並同意訴願人施工進而收取保證金及清潔
費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是住戶如因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
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本件訴願人未經系爭大廈管委會同意即於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有系爭大廈管委會 104
年3月 4日及8月12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
5 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則原處分機關續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及前揭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
04年10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8600號裁處書續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15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即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管委會之選任並不合法,業經訴願人
提起民事訴訟一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參酌該條例
立法之初之立法總說明:「近年來,由於高層公寓大廈隨社會經濟發展與人口大量都市
化而激增,有關其住戶權利義務關係日趨複雜,於區分所有與管理維護上所產生的爭議
也層出不窮;諸如專有及共有權屬界定混淆不情、附屬共用設施之管理維護、違規使用
及對公共安全與衛生之危害問題等。目前相關建築物之權屬界定及管理維護有關事項,
僅見於民法第799條、第80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至第74條及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
辦法等規定,鑑於上開建築物管理維護對社會秩序及人民權益之保障攸關重大,亟需制
定專法以為管理......。」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基於加強高層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及提升居住品質所制定之特別法規,該條例同時賦予原處分機關裁處(罰)權限。原處
分機關依該條例裁罰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核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恐誤解法令。另訴願
人主張其已盡一般住戶申請義務,在管委會已收取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且經訴願人多
次向區公所申請調解亦拒不出席之情形下,訴願人已無可歸責,實屬無故意過失之責任
一節。查本案雖據訴願人主張其有向管委會出具切結書,且經管委會收取裝潢保證金、
清潔費,自屬同意訴願人本件施工案;惟據卷附系爭大廈管委會104年3月4日及8月12日
函影本,該2函均未同意訴願人於其1樓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之請求,且於 104
年8月12日函否認收受該切結書之送達;訴願人在未取得管委會同意下,仍擅自於其1樓
增設排污管連接至共同排污管,自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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