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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9. 府訴二字第105090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訴 願 人 兼 ○○○
上 1人之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臨時性建築物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
68673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搭建1座高度6.4公尺,面積48.4平方公尺之臨時性建築物,舉辦「○○文創展
」(活動期間: 104年10月10日至105年2月10日),其申請書圖及結構安全並分別經案
外人○○事務所(簽證建築師:○○○)及訴願人○○事務所(下稱○○事務所,簽證
技師即訴願人○○○)名義簽證負責檢討完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符合臺北
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乃以104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8673900號
函通知○○公司同意備查並副知訴願人○○事務所等。嗣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代表人即訴願人○○○)於104年8月20日致函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
未承攬本件簽證案件,且訴願人○○事務所為訴願人○○○以前執業之機構,訴願人○
○○已於97年間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同意改組執業機構
為○○公司(按:業經工程會以97年 9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365811號及97年10月3日
工程企字第 09700396601號公告在案),並繳回訴願人○○事務所之執業執照,是該舊
執業執照疑遭冒用,請予查明。嗣訴願人○○事務所於104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2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追加○○○為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案外人○○公司於 104年10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13日北
市都建字第104686739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804900
號函同意備查,並副知訴願人○○事務所等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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