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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24. 府訴二字第105090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391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主旨
      : 貴局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對臺北市信義區○○街○○號○○F○○商行 負責
      人:○○○ 受處份(分)人:○○○(○)......之行政罰責,提出訴願說明......
      (二)信義分局104年11月6日函送文件,北市警信分行字第 10433667500,移送貴局..
      ....。」而查前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0
      433667500 號函係該分局查報案外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法令卓處。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3910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三、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商行」,前經本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於 104年10月22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案外人○○○與訴願人涉嫌於該址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並以104年11月6日北市警信分行
      字第 10433667500號函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104年11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391000號函勒令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即案外人○○○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訴願人。該函於 104年11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391000號函,其受處分人為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而非訴願人,依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程序謀求
      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訴願人於 104年10月22日在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接受調查時自述係為案外人○○○承租系爭建物,若訴願人係指承租之權利或利益受損
      ,此乃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又訴願人未能提供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核,難認訴願
      人與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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