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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2.19. 府訴二字第105090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
0614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41B08054),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計2人,家庭平均每人動產金額已逾104年
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家庭每人動產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年11月27日北
市都服字第10440614600號函否准其申請。該函於104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0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
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
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
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
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
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之戶籍外配偶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
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
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
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
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
、第 3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
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
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
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
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基準所定一定財產,包
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1.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2.計算方式:(1) 存款本金之計
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
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 6點規定:「
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
....(二)財產:1.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戶│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 ├───────────┬──────────────┤
│籍│每人動產限額 │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 │
│ │(註3) │(註4) │
│地│ │ │
├─┼───────────├──────────────┤
│臺│15萬元 │876萬元 │
│ │ │ │
│北│ │ │
│ │ │ │
│市│ │ │
└─┴───────────┴──────────────┘
註 3: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
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5581300號公告:「主旨:104 年度住宅補貼(
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二)申請
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
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 租金補貼申請基準(台北市)單位:新臺幣
┌───────────────────────────────┐
│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
├─────┬────────┬──────┬─────────┤
│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每人動產限額│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
├─────┼────────┼──────┼─────────┤
│125萬 │5萬1,779元 │15萬元 │876萬元 │
└─────┴────────┴──────┴─────────┘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兒子2人為臺北市103年度之中低收入戶,並於 104年再審
核符合資格,續列本市中低收入戶,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內容與申請租金補
貼所具備條件皆有一致性之法令規定,請列入比照參考。
三、本件訴願人於 104年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41
B08054),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家庭成員計 2人,103年度訴願人有利息所得6,908元,
以○○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55%推算,家庭動產總額為50萬9,81
5元,平均每人動產金額為25萬4,908元,此有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卷附財稅資料清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動產金額已逾 104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
北市之家庭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兒子2人為臺北市103年度之中低收入戶, 104年經再審核符合資格,
續列本市中低收入戶,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內容與申請租金補貼所具備條件
皆有一致性之法令規定,請列入比照參考云云。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
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
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
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本基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動產:1.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2.計算方式:(1)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
此限......。」分別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16
條第1項第2款及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3點第1項第1款所明定。依上開規
定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如其家庭平均每人動產金額已逾 104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
市之家庭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即難認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相符。本件業如前述,訴願人有利息所得6,908元,以○○銀行全
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55%推算,其家庭動產總額為50萬9,815元,平均
每人動產金額為25萬4,908元,已逾104年度申請標準,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自難參採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遽
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614600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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