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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19. 府訴二字第1050901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
    088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41B05187),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計4人,家庭平均每人動產金額已逾104年
    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家庭每人動產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核與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年12月11日北
    市都服字第10440881600號函否准其申請。該函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
    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0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
      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
      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
      定、修繕之設施設備項目、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補貼額度、期限、利率、
      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
      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之戶籍外配偶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
      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
      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
      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
      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 3款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
      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直
      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
      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基準所定一定財產,包
      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1.包括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2.計算方式:(1) 存款本金之計
      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
      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2) 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3) 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4) 中
      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
      客兌領者,不在此限。(5) 其他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6點規定:「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
      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二)財產:1.動產限額應
      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
      附表二: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
      │戶│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 ├───────────┬──────────────┤
      │籍│每人動產限額     │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     │
      │ │(註3)        │(註4)           │
      │地│           │              │
      ├─┼───────────├──────────────┤
      │臺│15萬元        │876萬元           │
      │ │           │              │
      │北│           │              │
      │ │           │              │
      │市│           │              │
      └─┴───────────┴──────────────┘
      註 3: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
         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5581300號公告:「主旨:104 年度住宅補貼(
      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二)申請
      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
      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 租金補貼申請基準(台北市)單位:新臺幣
      ┌───────────────────────────────┐
      │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
      ├─────┬────────┬──────┬─────────┤
      │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每人動產限額│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
      ├─────┼────────┼──────┼─────────┤
      │125萬   │5萬1,779元   │15萬元   │876萬元      │
      └─────┴────────┴──────┴─────────┘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
      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第5項次競技所得 709,5
      66元為總額給付,並未考量訴願人經營電腦公益彩券經銷商需要承租店面及約聘人員方
      能營業之事實;是該項所得扣除店面租金每月4萬元後,實際家庭總收入為429,278元,
      並未超過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4人,動產限額60萬元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人於 104年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41
      B05187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家庭成員計4人(即訴願人及其子女○○○、○○○、
      ○○○等 4人),依財稅機關提供其等 4人103年度之家庭動產總額為71萬566元,平均
      每人動產金額為17萬 7,642元,此有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卷附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經核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動產金額已逾 104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家
      庭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第5項次競技所得 709,566元為
      總額給付,並未考量訴願人經營電腦公益彩券經銷商需要承租店面及約聘人員方能營業
      之事實;是該項所得扣除店面租金每月4萬元後,實際家庭總收入為429,278元,並未超
      過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4人,動產限額60萬元之規定云云。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
      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
      其申請......。」「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
      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
      及財產基準。」「本基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
      方式如下:(一)動產:1.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
      與之所得。2.計算方式:(1) 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
      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銀行
      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
      率者,不在此限。(2) 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3) 有價證券以最
      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4) 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5) 其他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分別
      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 2款及住宅
      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3點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如
      其家庭平均每人動產金額已逾 104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家庭每人動產限額為15
      萬元),即難認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本件業如前述,訴願人其家庭成員計 4人(即訴願人及其子女○○○、○○○、○○○
      ),依財稅機關提供該 4人103年度之家庭動產總額為71萬566元,平均每人動產金額為
      17萬7,642元,已逾104年度申請標準,即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又依現行法令,並無得扣除訴願人主張之相關經營成本之規定
      ,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2月11日北市
      都服字第 104408816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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