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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2.19. 府訴再二字第105090188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再審申請人因拆除執照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4年8月7日府訴二字第10409106600號訴願決定
    ,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委託○○事務所檢具申請書、地籍套繪圖、無產權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
    ,就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本市中正區○○街○○巷○○、○○、○○、○○號等 4戶磚造建
    築物,總面積379.54平方公尺)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拆除執照,經該局於民國(下同)10
    3年9月11日核發 103拆字第0127號拆除執照在案。案外人○○○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該
    拆除執照,於 104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8月7日府訴二字第104091066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本
    府都市發展局以 104年8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7080000號函知再審申請人有關本府前開訴
    願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104年9月2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10
    4年10月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316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其於 104年9月24日向本府申請
    再審時,該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如有不服,請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再審申
    請人猶不服前開104年8月7日日府訴二字第10409106600號訴願決定,於104年11月6日向本府
    申請再審,12月4日補正再審程式。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拆除執照主要針對合法建築物核發,系爭違章建築為附屬於系
      爭拆除執照標的其中一小部分,再者拆除違建根本不需申請拆除執照,訴願委員會怎能
      因其中違章建築物而撤銷再審申請人全部合法建物申辦之標的範圍?行政訴願不應凌駕
      司法之上,該案臺北地方法院已判決案外人○○○應拆屋還地,請撤銷訴願決定。
    三、查本府104年8月7日日府訴二字第10409106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謂:「......五、惟查訴願人(
      按:即按外人○○○)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築物坐落之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租約期限至 108年12月31日,該租賃契約書載明:『......一、租賃基地
      之標示及坐落......○○街○○巷○○號磚造二層樓房......五、其他約定事項......
      (十三)承租人就地上建築改良物全部或一部如有轉讓第三人之需者,應將租賃權一併
      轉讓......(十六)出租之國有基地上私有建築改良物滅失時,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憑。是系爭建築物並非國產署所有,則國產署於 102年間將該土地出售予○○公
      司時,系爭建築物是否即當然由○○公司取得所有權?○○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是否真實
      ?均不無疑義。從而,為求處分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知悉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
      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主張拆除執照主要針對合法建築物核發,系爭
      違章建築為附屬於系爭拆除執照標的其中一小部分,再者拆除違建根本不需申請拆除執
      照,訴願委員會怎能因其中違章建築物而撤銷再審申請人全部合法建物申辦之標的範圍
      ?行政訴願不應凌駕司法之上,該案臺北地方法院已判決案外人○○○應拆屋還地云云
      ,惟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
      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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