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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14. 府訴二字第105090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27
    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41B03560),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6人,經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財稅
    資料,其非住宅之不動產現值已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超出限額876萬元之申請基準
    ,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11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276900號函,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該函於 104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
      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
      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
      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
      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
      妹。」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
      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
      ,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
      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
      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
      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第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
      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
      財產基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第 1點規定:「本基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6點規定:「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
      ,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如下:......(二)財產:......2.非住宅之不動產
      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如附
      表二。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予採計。......。」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八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   │家庭成員之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
      │戶籍地├─────────────┬───────────────┤
      │   │每人動產限額(註3)    │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註4)   │
      ├───┼─────────────┼───────────────┤
      │臺北市│15萬元          │876萬元            │
      └───┴─────────────┴───────────────┘
      註4:申請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
         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臺北市政府104年 7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5581300號公告:「主旨:104年度住宅補貼(
      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二)申請住
      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
      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詳附件三之一......)。」
      附件三之一租金補貼申請基準(台北市)
                               單位:新臺幣
      ┌───────────────────────────────┐
      │家庭成員所得及財產均應低於下列金額              │
      ├─────┬────────┬──────┬─────────┤
      │家庭年所得│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每人動產限額│非住宅之不動產限額│
      ├─────┼────────┼──────┼─────────┤
      │125萬元  │5萬1,779元   │15萬元   │876萬元      │
      └─────┴────────┴──────┴─────────┘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2年申請合格且領有租金補貼,103年不諳法令未再提出申
      請已喪失權益, 104年訴願人仍於原住屋申請補貼卻因戶籍設於小舅子家致審查不合格
      。訴願人為退伍軍人目前無自有住屋均靠租屋,目前打工維生,妻子無業,家庭年所得
      低於88萬元。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41B03560),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6人,經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財稅資料,其非住
      宅之不動產現值已逾申請基準,有戶政資料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自有住屋,家庭年所得低於88萬元,因戶籍設於小舅子家致審查不合
      格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非住宅之不動產金額不得超過 876
      萬元,揆諸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及本府104年7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55813
      00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 104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
      ,其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樓,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家庭成員共計6人﹝包含訴願人、訴願人配偶、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親屬4人(即訴願人配
      偶之父母、訴願人2名兒子)﹞,而其家庭成員持有之非住宅之不動產現值已逾2,000萬
      元,超出限額 876萬元之申請基準,此有財稅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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