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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1. 府訴二字第105090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98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頂,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 2.8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
同)104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9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104年1
2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搭設之棚架係因常有異物掉落及逢雨淹水,加以 104年8月9
日蘇迪勒颱風造成嚴重損害,若未做處理,實難使用,用意在改善環境衛生、降低風險
,避免再次造成嚴重損失;又系爭違建為四周無壁體透明棚架,並非用於室內使用,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
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989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搭設系爭棚架係因颱風造成嚴重損害,若未做處理,實難使用,用意在改
善環境衛生、降低風險,避免再次造成嚴重損失;又系爭違建為四周無壁體透明棚架,
並非用於室內使用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查本件系爭違建(棚架)係定著於系爭建物土地上具有頂蓋並供人使用之構造物,屬建
築法所規制之對象,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自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復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違建其材質新穎,且訴願人亦自承因 1
04年颱風造成嚴重損害而做處理,屬84年以後新增之違建,依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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