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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14. 府訴二字第105090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992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設立「○○館」商號,該址 1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餐館業,其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而系爭建築物之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5.45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第 3種住宅
    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
    ..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然系爭建築物不符核准
    條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4年7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
    43647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並載明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經本府
    權責機關稽查並通報仍有前述營業態樣情事,原處分機關將逕依規定裁處,該函於104年7月
    27日送達。嗣本市商業處於 104年10月15日再次派員查察,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餐
    館業,乃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等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將系
    爭建築物作為「第21組:飲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
    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等規定,以 104年11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992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於 104年11月1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12月21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104年11月19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期間末日(104年12月19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104年12月21日)代之
      ,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一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在
      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
      一組:飲食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錄)」
      ┌──┬───────────┬─────────────────┬──┐
      │分區│    使用類別    │       核准條件      │備註│
      ├──┼───────────┼─────────────────┼──┤
      │住三│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 │  │
      │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  道路。            │  │
      │  │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左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
      │  │列各款……      │                 │  │
      │  │(七)餐廳(館) ……   │                 │  │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 違規案件按違
      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二)B 類『新設立店家
      ,屬不符該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件者..
      ....。」第 4點規定:「作業程序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
      且確認其態樣者,得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
      ,以下列方式辦理:(一)屬本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者,由都發局通知使用人,
      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文到二個月後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
      ,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
      定:「(節錄)」
      ┌───┬───────────────┬────────────────┐
      │   │分類             │第一階段            │
      ├───┼───────────────┼────────────────┤
      │第三類│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限│
      │   │               │期 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
      │   │               │築物所有權人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60年代開始,訴願人家經歷了○○飯店、○○餐廳、彈子房、○○
      ○自助餐、○○自助餐、○○燒臘、法式料理餐廳、○○○漢堡,解決了許多學子與上
      班族吃的問題。訴願人只想延續過去,學子能在課後有個地方歇腿、吃餐點、聊天,所
      經營的咖啡館並未做違法之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64
      783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市商業處104年10月15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只想延續過去,學子能在課後有個地方歇腿、吃餐點、聊天,所經營的咖
      啡館並未做違法之事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需符合都市計畫法
      及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違者得處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築物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臨接寬度 5.45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8條等規定,第 3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1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
      樓地板面積不超過 150平方公尺......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
      之道路......),是系爭建築物不符核准條件,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系爭建築物土地使
      用分區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市商業處於 104年10月15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餐館業,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事實,
      應堪認定。末查訴願人係於104年6月30日完成「○○館」設立登記,即應妥予注意相關
      都市計畫法規並遵行;況原處分機關業以 104年7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6478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然訴願人仍經查獲未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止
      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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