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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1. 府訴二字第105090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890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向案外人○○○承租臺北市信義區○○街○○號○○樓住宅,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期
為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訴願人據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3年度住
宅租金補貼,案經本府審查後以103年12月23日府都服字第10340048900號核定函核列訴願人
為103年度內政部核定補貼合格戶及本府加碼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 1031B04693),本府並
自104年 1月至104年11月每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內政部補貼4,000元,
本府加碼補貼1,000元),合計已核撥11期共5萬5,000元。嗣因訴願人於104年 7月28日檢附
租賃契約(租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樓;租賃契約之起迄日為 104
年4月15日至105年4月14日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因本府依自建自購
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相關事項,依本府104年1
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自104年11月24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
關乃審認訴願人於104年4月15日後已搬遷至新址,訴願人於租金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
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提出申請,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
1款規定不符,乃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89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 4月15
日停止租金補貼,同時廢止訴願人103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核定函(即本府103年12月23日府都
服字第10340048900號函),並追繳其自104年 4月15日至104年11月30日溢領之補貼款共3萬
7,666元。該函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
年2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
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
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 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
認定、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0條規定:「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以
棄權論。」第22條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
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停止租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
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
金額......。」
臺北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第 7點規定:「前開租金
補貼合格戶於受補貼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不予補助。(一)由本府核定補貼合格戶,戶
籍或租屋地遷出本市或有任何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規定不予核發及停止租金補貼之情形
,則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發給本補貼,並應繳回溢領款項。(戶籍或租屋地遷移但未遷
出本市者,則應於租屋地遷移後二個月內檢附符合住宅補貼規定之新租賃契約,送本局
(按: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核確認後仍予補貼)......。」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依自建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有意不檢附新租賃契約,因訴願人曾在搬遷後 1
個月內打電話至原處分機關詢問需要再送甚麼資料,原處分機關工作人員告以次年度如
會再申請就不用再送新租約,只要下次申請用新租約即可,訴願人因此即未於 2個月內
檢附新租賃契約提出申請。且本件亦非難以補正,自應先命訴願人補正後,訴願人拒絕
補正後再予停止,以維持其生存權,較為妥適。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經本府以103年12月23日府都服字第10340048900號函認列訴願人為 103
年度內政部核定補貼合格戶及本府加碼補貼合格戶(核定編號1031B04693),租賃契約
之起迄日期為103年12月 1日至104年11月30日止(租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
號○○樓)。嗣因訴願人於104年7月28日檢附租賃契約(租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街○○巷○○號○○樓;租賃契約之起迄日為104年4月15日至105年4月14日止)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104年 4月15日後已搬
遷至新址,訴願人於租金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未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提出
申請,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不符,有系爭103年度
及 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其所附租賃契約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有意不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提出申請,而是原處分機關於電
話中告知,次年度如會再申請就不用再送新租約,只要下次申請用新租約即可。且本件
且亦非難以補正,自應先命訴願人補正後,訴願人拒絕補正後再予停止,以維持其生存
權,較為妥適云云。按「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受補貼戶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補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二、停止租
賃住宅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停止租金補貼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
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
條及第22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在租金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或租期屆滿,
受補貼戶即應依上開辦法第 20條規定於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提出申請,如未依上述
規定辦理,補貼機關應依前開辦法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停止租金補貼
後,仍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依上開規定並無應命補
正之情形。查本件本府前以103年12月23日府都服字第10340048900號函核定訴願人之補
貼資格時即已告知於中斷契約後應於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且該核定函說明三及說
明四並載明略以:「......三、本案核定之補貼戶,受補貼期間租約中斷(到期),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因故租約中斷(到期)者,應於租約中斷(到期)日之次日起
2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本案租約中斷(到期)申請人應
自行注意,本府不另行通知......。四、受領租金補助,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自事實發
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其有溢領租金補貼情形者,應繳還溢領之補貼款項:......(二
)停止租賃住宅且未於 2個月檢附新租賃契約......。」故訴願人於中斷契約之次日起
2個月內本應自行向原處分機關檢附新租賃契約,訴願主張本件應給予補正機會,即難
認與法相符,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104年4月15日
起即已中斷原租賃契約並遷至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樓居住,惟未於中
斷租約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檢附新租賃契約提出申請,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0條第 1款規定不符,乃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89
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4年4月15日起終止租金補貼,同時廢止本府103年12月23日府
都服字第10340048900號核定函,並追繳其自104年4月15日至104年11月30日溢領之補貼
款共3 萬7,66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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