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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10. 府訴二字第105090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65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
    金屬等材質,建築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
    86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
      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第 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
      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為明確界定本市免辦
      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手續及項目,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第18款
      規定:「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
      展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十八款外並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
      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憑接水電)後方得使用......(十八)符合
      下列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1.限建築物為五樓以下平
      屋頂,建造逾二十年以上或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鑑定有漏水之情形
      ,且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平台之建築物。2.斜屋
      頂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含鋼骨)及不燃材料建造,四周不得加設壁體或門窗,高度
      從屋頂平台面起算,屋脊小於一.五公尺,屋簷小於一公尺或原核准使用執照圖樣女兒
      牆高度加斜屋頂面厚度。3.斜屋頂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落
      水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小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4.屋頂平台面對道路或基地內
      通路應留設無頂蓋式之避難空間,其面積應大於該戶屋頂面積八分之一,且不小於三公
      尺 x三公尺,與樓梯間出入口間並應留設淨寬度一.二公尺以上之通道。但無樓梯間通
      達者,得免留設。5.申請人應檢附工程圖說、不燃材料證明、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由
      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直下方全部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
      向建管處違建查報隊申請,且應於核准後 3個月內施工完竣,並檢附完工照片備查。但
      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本府完成報備有案者,其同意書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因老舊,屋頂漏水,幾經抓漏無效,不得已搭建鐵皮屋
      頂遮陽遮雨除漏,請再查明。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08657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
      採證照片及 102年空照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因老舊,屋頂漏水,幾經抓漏無效,不得已搭建鐵皮屋頂遮陽
      遮雨除漏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及
      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
      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102年航空照片圖影本等顯示,系爭違建為
      未經申請核准即建造之構造物,且屬84年以後新違建,又無上開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
      定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查報拆除。次查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
      頂,依前開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應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本件訴願人之建築物縱令係為防漏等目的,而於平屋頂
      上有建造斜屋頂之必要,亦應依前開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
      建造。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為增建,即與法有違,尚難據其上開主張冀邀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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