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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11. 府訴二字第105090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
1258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03年8月27日向本府申請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31
B07633),經核定為本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合格戶,乃以 103年
12月24日府都服字第10339665600號函核定自 104年1月起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 5,000元
,並自104年1月至104年10月,領有租金補貼計5萬元在案。其間,訴願人於104年7月27日向
本府申請 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本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即訴願人配偶)與他
人共有澎湖縣白沙鄉○○村○○鄰○○號及○○號之○○建築物(持分6分之1,換算持分面
積約為7.52平方公尺),雖持分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惟訴願人配偶○○○戶籍設於澎湖縣
白沙鄉○○村○○鄰○○號,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及第16條規定
,視為有自有住宅,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乃以104年11月20日府都服字第10440270300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嗣本府以104年11月 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委任原處分機關
辦理住宅補貼相關事項,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上開不具租金補貼資格一案,以 104年12月
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25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104年 1月起終止租金補貼,同時撤銷本
府103年12月24日府都服字第10339665600號核定函,並命繳還104年 1月至104年10月溢領之
租金補貼款計5萬元。該函於104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檢附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2日北市都
服字第 10441258500號函,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函,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
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
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
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評點方式、申
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補貼額度、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第1款及第 4項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
如下: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
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
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
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
姊妹。」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
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
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
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
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年滿二十歲。三、符合
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第16條
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
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
均無自有住宅。」第 2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
貼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七、不符或喪失
申請租金補貼應具之資格,經補貼機關查明屬實。」
臺北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
一)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二)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
金補貼辦法(四)本府住宅政策以多元方式協助市民解決居住問題為宗旨,在租屋市場
方面以本計畫辦理住宅租金費用加碼,以提昇市民居住負擔能力。」第 2點規定:「補
貼項目: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第 3點規定:「主辦單位:本計畫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6點規定:「審查及租金補貼額度:依審查
合格戶檢送租賃契約所示之租金予以審核,依下列條件分別加碼補貼,共計補助12個月
:(一)內政部核定本市辦理戶數:在中央補貼每戶每月新臺幣 4,000元基礎之上,按
審查合格戶檢附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金額,每戶每月最高加碼補貼新臺幣 1,000元,
如租金未達新臺幣5,000元,則依每月租金金額覈實補貼......。」第7點規定:「前開
租金補貼合格戶於受補貼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不予補助。(一)由本府核定補貼合格戶
,戶籍或租屋地遷出本市或有任何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規定不予核發及停止租金補貼之
情形,則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發給本補貼,並應繳回溢領款項。(戶籍或租屋地遷移但
未遷出本市者,則應於租屋地遷移後二個月內檢附符合住宅補貼規定之新租賃契約,送
本局審核確認後仍予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依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雖設籍於澎湖縣白沙鄉,但無居住事實,僅係往
返臺灣及澎湖機票可享優惠才設籍該址;訴願人自103年1月因公司解散而無工作,生活
拮据,如今104年度不給予補貼,又無端要求退還溢領之5萬元,實為雪上加霜,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向本府申請 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31B07633),經核定為
本市「租事順利、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合格戶,乃以 103年12月24日府都服
字第10339665600號函核定自104年1月起每月補貼 5,000元,並自104年1月至104年10月
,領有租金補貼計5萬元;其間,訴願人於104年7月27日向本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
貼,經本府審認訴願人配偶○○○與他人共有澎湖縣白沙鄉○○村○○鄰○○號及○○
號之○○建築物,其持分面積雖未滿40平方公尺,惟訴願人配偶○○○戶籍設於澎湖縣
白沙鄉○○村○○鄰○○號,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年12月22日北
市都服字第1044125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104年1月起終止租金補貼,同時撤銷本府1
03年12月24日府都服字第10339665600號核定函,並命繳還104年1月至104年10月溢領之
租金補貼計5萬元。有本府103年12月24日府都服字第 10339665600號函、訴願人配偶○
○○之戶籍謄本、財稅資料清單、原處分機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資料查詢及澎湖縣
白沙鄉○○村○○鄰○○號及○○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雖設籍於澎湖縣白沙鄉,但無居住事實,僅係往返臺灣及澎
湖機票可享優惠才設籍該址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住宅租金補貼,其家庭成員包括
申請人及其配偶等,其住宅狀況應均無自有住宅;而申請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個別持
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如不符或喪
失申請租金補貼應具之資格,經補貼機關查明屬實者,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
租金補貼,並應繳回溢領款項。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2
項第 1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臺北市「租事順利、
好孕多更多」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第 7點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前經本府以
103年12月24日府都服字第10339665600號函核定自104年1月起每月補貼 5,000元,並自
104年1月至104年10月領有租金補貼計5萬元在案。惟依卷附澎湖縣白沙鄉○○村○○鄰
○○號及○○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配偶○○○之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清
單等影本顯示,訴願人配偶○○○與他人共有之上開建築物總面積為 45.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6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約為7.52平方公尺,雖持分面積未滿40平方公
尺,惟訴願人配偶○○○戶籍設於澎湖縣白沙鄉○○村○○鄰○○號,應視為有自有住
宅,不符租金補貼資格,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104年1月起終止租金補貼,同時
撤銷本府103年12月24日府都服字第10339665600號核定函,並命訴願人繳還104年1月至
104年10月溢領之租金補貼計5萬元,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自103年1月因公司解散而
無工作,生活拮据,原處分機關否准104年度租金補貼,又無端要求退還溢領之5萬元,
實為雪上加霜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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