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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4. 府訴二字第105090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
0889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
及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
號:1041B07504),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他人共同持有「高雄市三民區○○○路
○○號」住宅1戶(訴願人持分6分之1,換算持分面積約為40.66平方公尺),爰依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審認訴願人非無自有住宅,
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
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8895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8895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址「
臺北市大同區○○○路○○巷○○弄○○號○○樓之○○」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4年12月25日將該函
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
原處分機關上開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889500號函之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
該函送達之次日(即 104年12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期間末日原為105年1月24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
即105年1月25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1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
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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