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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4. 府訴二字第1050903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7634500號
    裁處書及第104876345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 ......發文字號:日期: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87634501號......訴願主旨:紘祺商行於104年12月 15日收到來函,指出"擅自變
      更使用......違法(反)建築法規定裁處 "......。 」經查民國(下同)104年12月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876345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76345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7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
      公、服務類 G-2類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商行」,經本府衛生局於 104年11月23日14時15分許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
      願人有經營按摩業等情事,乃當場製作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及檢查工作日記表,並以
      104年11月30日北巿衛醫護字第10440657100號函檢附該民俗調理業稽查紀錄表等通知原
      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按摩業(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B-1類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半封閉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76345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以同日北市
      都建字第104876345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另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規定辦理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7
      634502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理申報,該函亦於 104年12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7634500號裁處書及第10487634
      502號函,於105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物所營之商號「○○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係合夥商號,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於法未合,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月27日北市都授建
      字第 1053051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機關前開 104年12月
      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7634500號裁處書及第10487634502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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