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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3.24. 府訴二字第1050903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
089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 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
號:1041B07840),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持有「嘉義縣竹崎鄉○○路○○號」住宅1
戶,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
關乃以104年12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8905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2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104年12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8905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址「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寄送,於 104年12月17日由訴願人
之受雇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上開10
4年12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890500號函之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
即 104年12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其期間末日原為105年1月16日,因是日為星期六,其次日為星期日,應以其再次
日即105年1月18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1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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