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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4. 府訴二字第1050903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6023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
      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29號裁定:「......人民對於執行機關所為處怠金之處分
      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以訴願程序救濟
      ......。」
    二、本市大安區○○街○○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
      ,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03年7
      月15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機車平面車位未經許可變更為儲藏室,
      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經審酌該空間屬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業已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2項、第4項及第36條第2款、第5款等規定,本府乃以 1
      04年1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394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履行管理維
      護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經訴願人以 104年5月4日書面函覆系爭建物停車空間已按
      規定使用,無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之行為。
    三、嗣本市建管處復於 104年6月3日派員前往勘查,因現場大門深鎖無法進入,無法釐清系
      爭建物地下一層停車空間是否已恢復原核准使用。其間,因本府以104年3月26日府都建
      字第 10462009901號公告將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年5月1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6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70
      8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檢送改善照片至本市建管處備查,逾期將予
      續處;該函於104年6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回應。原處分機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9條第2項、第4項、第36條第2款、第5款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等規定,以104年12
      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86023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5,000元怠金,並再限於文到次日
      起3個月內履行義務,逾期將連續處怠金。該函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12月29日、 105年3月7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86023600號函,係就訴願人依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所為之執行罰,核其
      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且該函說明五亦載明:「對本行政執
      行如有異議,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局聲明異議。」是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其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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