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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4. 府訴二字第105090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313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之2種住宅區
    ),由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館」(下稱○○館)。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1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即案外人○○○與男客即案外
    人○○○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以104年11月13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4
    816500號函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
    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及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 1及第23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以 104年11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313800號函命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該
    函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2月16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
    4 年1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40092827號函移由本府審理,同年12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4年11月20日發文府都築字第
      10440313800 號函......訴願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等語,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3138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
      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
      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
      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
      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三十二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
      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8條之 1規
      定:「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
      使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
      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三十三、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錄)」
      ┌────┬─────────┬─────────────────┬──┐
      │分區  │   使用類別   │       核准條件       │備註│
      ├────┼─────────┼─────────────────┼──┤
      │住三之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
      │住三之二│務業……(二)國術│  以上之道路,並設有獨立樓梯及出│  │
      │    │館、柔道館、跆拳道│  入口。            │  │
      │    │館、空手道館、劍道│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  │
      │    │館及拳擊、舉重等教│  地下第一、二層使用。但自地面層│  │
      │    │練場所、健身房、韻│  以上及地下層連續使用者,得不受│  │
      │    │律房。      │  現行樓層規定之限制,惟限於地面│  │
      │    │         │  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  │
      │    │         │  設置。            │  │
      │    │         │三、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各樓│  │
      │    │         │  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  │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1點規定:「目的為貫徹
      掃蕩色情、毒品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
      居住品質,特訂定本方案。」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俗)經移
      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本市建築
      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
      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再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館係依法申報消防安檢、建築物公共安全等各類
      措施之合法登記及正當經營之休閒場所, 104年10月21日於○○館查獲員工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之事件,屬員工個人行為,與○○館無關,○○館未違規使用,更未作為媒介性
      交之場所。
    四、查系爭建物位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
      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3之2種住宅區),經中山分局於 104年10月21日查獲案
      外人○○○與○○○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中山分局 104年11月13日
      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0434816500號函、104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43813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建物位於第 3種商業區之土地使
      用分區,惟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3種商業區使用,經查其並未辦
      理商業區變更繳納回饋金及變更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仍應依第3之2種住宅區使用,有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2月3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98112700號函影本及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附卷可稽。本件○○館登記營業項目之○○按摩業,依臺北市為「按摩業」及「
      瘦身美容業」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及歸組事宜第 2次研商會議結論暨
      實際查獲情形,因系爭建物所營商號為有包廂之按摩業,營業項目之使用歸屬於第33組
      健身服務業第2目;且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規定,第33
      種健身服務業第 2目之核准條件為:「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
      道路,並設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二、......限於建築物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第一、
      二層使用。但自地面層以上及地下層連續使用者,得不受現行樓層規定之限制,惟限於
      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依系爭建物標示部資料,該建築為地上
      3層,則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1至3樓經營健身服務業,不符上開規定,仍屬違規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依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
      定,以104年11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313800號函命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所營商號係依法申報消防安檢、建築物公共安全等各類措施之合
      法登記及正當經營之休閒場所,未違規使用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場所;且 104年10月21日
      於○○館所查獲員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件,屬員工個人行為,與○○館無關云云。
      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停止使用
      等,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訴
      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館,自應善盡經營者責任,不得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
      然中山分局於 104年10月21日於○○館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是系爭建物之使用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所營商號係
      依法申報消防安檢、建築物公共安全等各類措施之合法登記及正當經營之休閒場所等語
      。惟查臺北市商業處 102年10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20017710號函復訴願人(商業名稱
      :○○館)申請所營業務變更一案已載明:「......說明:......五、商業登記之核准
      ,與土地及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貴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計、
      建管、消防等法令規定,違反者,應受上開法令之處罰......。」是訴願人所辯,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至系爭建物所營商號之營業項目為「按摩業」,依臺北市為「按摩業」及「瘦身
      美容業」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及歸組事宜第 2次研商會議結論,歸屬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等規定之「第33組:健身服務業」第 2目項下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
      核准標準第 2條等規定,不得於第3之2種住宅區使用,業如前述。是訴願人於都市計畫
      第3之2種住宅區內經營健身服務業,仍屬違規行為,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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