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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3.25. 府訴二字第105090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  二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
    1448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
    計畫第 3種住宅區,原出租予案外人○○○於該址經營「○○館」。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 104年3月2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等,並以 104年5月14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431563900號函查報系爭
    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以
    104年 5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4334900號函勒令案外人○○○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訴願
    人等 2人依系爭建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系爭建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將處
    系爭建物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該函分別於 104
    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嗣案外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1、○○樓獨
    資設立「○○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於104年11月5日於該館
    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案外人○○○等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萬
    華分局以 104年12月1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04304709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將系爭建物違規
    使用為性交易及按摩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1448902號函勒令案外人○○○停止違規使用。案外人○
    ○○不服,於105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刻由本府另案受理中)。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 104年12月25日
    北市都築字第1044144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等2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
    。該裁處書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及30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5年1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17日及 3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1448901號
      函,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5日
      北市都築字第104414489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三十二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
      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
      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0平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等單純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從未有任何違法行為,更與承租人或
       其僱用之員工毫無干係,竟然無端遭原處分機關依系爭條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
       則該等裁處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更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行政罰以罰行為人為原則」
       之意旨有違,難謂適法。
    (二)本件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早已更易,而訴願人等正是因為原承租人涉有違規使用系爭建
       物之嫌,而未於租約到期後與其續約,則訴願人等之狀態責任早已因承租人更換而中
       斷,又如何能認有本件處分所謂訴願人未盡督促使用人改善及停止使用之情形,而對
       訴願人裁處?
    (三)本件對系爭承租人即案外人○○○之裁處亦非適法,是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本件
       裁處亦無合法性可言,本件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然原處分機關
       基於有性交易之事實,而認定「○○館」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而對
       訴願人裁處,此見解實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立法意旨。
    四、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住宅區,惟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場所,有原處分機關104年5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4334900號、萬華分局104年12月
      1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430470900號函及信義分局104年12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4
      34239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
      為性交易場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2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14
      4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等2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訴願人等 2人單純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從未有任何違法行為
      ,更與承租人或其僱用之員工毫無干係,竟然無端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更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行政罰以罰行為人為原則」之意旨有違
      ;本件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早已更易,而訴願人等正是因為原承租人涉有違規使用系爭建
      物之嫌,而未於租約到期後與其續約,則訴願人等之狀態責任早已因承租人更換而中斷
      ,又如何能認有訴願人等 2人未盡督促使用人改善及停止使用之情形而予以裁處?本件
      對系爭承租人即案外人○○○之裁處亦非適法,是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等 2人之裁處
      亦無合法性可言,本件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縱然原處分機關基於有性交易之事
      實,而認定「○○館」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而對訴願人裁處,此見解
      實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立法意旨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自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為裁
      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
      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願人等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業以104年5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4334
      900號函副知訴願人等2人督促使用人改善,該函並載明系爭建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
      ,將處系爭建物所有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4年5月27日
      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非行為人,惟按對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對之
      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即負有排除違規之義務,所有人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
      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事情,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
      之狀態責任,本件訴願人等 2人既為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
      態責任。是訴願人等 2人於收受該函通知後,自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
      之法律義務;然信義分局復於 104年11月 5日在系爭建物查獲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等 2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
      規定之事實,應無違誤,有信義分局104年12月 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4342399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等2人於原處分機關以104年5月2
      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4334900號函副知訴願人等 2人督促使用人以善盡所有權人維持系
      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時,即應踐履其對使用人之督促改善義務,而非放任系爭建
      物違規使用狀態繼續,是訴願人等 2人就系爭建物非法使用狀態排除義務之違反難謂無
      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其所辯實不足採。又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停止使用等,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等,揆諸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3種住宅
      區,雖「○○館」完成設立登記,然第 3種住宅區雖得附條件允許作「一般服務業之視
      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 150平方公尺以內)」使用,但
      未允許作視障按摩業以外之按摩業使用,本件案外人○○○於另案自承從事按摩業,已
      與現行規定不符。次查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範內容,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
      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然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
      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
      所涵蓋。查案外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館」,自應善盡經營者責任,不得有違
      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然信義分局於104年11月5日於「○○館」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是系爭建物之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就
      此主張,亦不足採據。
    六、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卷查本案,對於訴願人
      之訴願理由,本局論駁如後:......(二)......訴願人(即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因二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及按摩業場所,並未盡排除違規之義務......本府警察
      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認屬違規情節重大,本局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行政罰
      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最高額度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自104年3月 2日系爭建物第1次被查獲使用為性
      交易場所起,迄今長期放任其所有建築物處於違規使用狀態,未善盡所有權人維持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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