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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二字第1050904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333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2條第 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前以金屬、磚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2.5
公尺、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派員勘查發現,系爭違建屬既存違建,惟因系爭違建位於本府民國(下同)89年
6 月26日公告劃定之「信義區○○路○○○路西北側更新地區」範圍內,且該都更案核
定迄今已逾15年,建築基地現況窳陋妨礙公共及居住環境,經本市都市更新處檢討認已
有妨礙都市更新推動之虞。原處分機關嗣審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優先
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爰依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以 104年11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46033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2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3333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
願人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
4年12月4日將該處分函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處分函不服,應自該函送
達之次日(104年12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5年1月3日(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5年1月4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105年2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之收文日
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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