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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4.15. 府訴二字第105090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5年1月1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47
    087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前經本府以民國(下同)101年8月
      27日府都新字第10131226900號公告核定實施在案。嗣訴願人於104年10月28日經由本府
      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情反映,該更新案將使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街○○巷
      ○○號○○樓房屋蒙受嚴重財產損失,請求暫勿核發使用執照,案經本市都市更新處回
      復略以:「 ......二.有關臺端所陳事宜亦多次經本市議會、實施者與臺端協調在案,
      且 103年12月18日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亦已協助召開協調會議,併予敘明
      。三 .查本案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程序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
      條規定及前揭審議會決議辦理,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疑義.. ....。」嗣訴願人於104年
      11月16日復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情請求於訴願人溝通完成及與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官司判決前,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予○○股份有限公司,案經建管處以10
      4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470166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與○○
      股份有限公司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出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一案......說
      明......二、有關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按建築法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
      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
      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
      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內政部64年 4月12日台內營字第622916號函略為
      :『......。是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損害鄰地危及公共安全情事,自得依同法條而為處
      理。至建築物竣工後使照(用)執照之核發,如無違反同法第70條第 1項及第72條之規
      定要不得任意為之。』三、另內政部68年12月10日台內營字第045644號函(未繳契稅擬
      不核發使用執照)及75年12月12日(74)建四字185973號函(營造業欠稅稅捐機關函建
      管機關暫緩受理申請使用執照)對於類此案件亦有相同見解,如無違反同法第70條第 1
      項及第72條之規定不得任意不核發使用執照,本處將依上開規定辦理。」訴願人嗣再於
      104年12月28日及12月31日向建管處陳情請求暫緩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經建管處以105年
      1月1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470876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與○○股份
      有限公司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出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一案......說明..
      ....二、有關使用執照核發事宜,本處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涉及都市更新審議
      疑義乙節,請逕洽本局都市更新處查詢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105年1月11日北市都建
      施字第10470876300號函,於105年2月3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3月4日補
      充訴願資料,3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建管處105年 1月1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470876300號函,核其內容係該處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
      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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