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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4. 府訴二字第105090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7
1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案外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申請與鄰接訴願人所有之同地段○○、○○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經本府工務局(
畸零地管理部分已移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通知雙方召開調處會
議,經 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遂將該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9303(219)次全體委
員會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保留部分土地後單獨建築,保留方式如附圖......。」在
案。工務局並以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281400號函通知申請地所
有權人依上開決議結果辦理,並副知訴願人;又上開函地號誤植,並經工務局以93年11
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407600號函更正。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
以93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328078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案外人○○○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等共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4筆土地【即上開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303(219)次全體委員會
議決議保留之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一種商業區」,因
鄰地為面積狹小,寬、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
,乃由○○○委由○○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鄰地即訴願人所有之同地段○○及○○地號
等2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
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103年8月14日、
103年9月18日及103年10月2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3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 103年11月
17日第10306(286)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一】本案申請地屬北側93建字第xx
xx號建造執照,前經 9303(219)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保留之土地,供日後合併建築時
使用;然歷經 10年並經過3次公調仍無法達成協調,先予敘明。【二】本局依『建築法
』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
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 第1款規定:
『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 15平方公尺以下者。』及第4款規定:『其他
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
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等2筆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3倍價額讓
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
363721400 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上開決
議內容。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屬未建築完成土地,應列入合併調處範圍,原處分調處範圍不
符規定應予重啟,乃以 104年6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6361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並
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103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37214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
,該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本府爰以 104年7月23日府訴二字第1040909
3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嗣案外人○○○及○○股份有限公司再重新申請與鄰地即訴願人所有之同地段○○、○
○地號及案外人○○○等 3人共有同地段○○地號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
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104年7月1日、104年9月9日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合
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
議。其間擬合併地○○及○○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由案外人○○○拍賣取得其所有權
,並經○○○出具願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之意願書,嗣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
會 104年11月18日第10406(293)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
、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8、9、 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
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
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其
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地號土地後建築
,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
值 3倍價額讓售時,且同意讓售意願比例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時,申請地應負責
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2月 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716300號函通知○
○股份有限公司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月6
日向本府聲明訴願,2月4日補具訴願書,4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五、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查本案訴願人原為擬合併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惟其於系爭處分(即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716300號函)作
成前即因法院拍賣而使其對擬合併地○○、○○地號等 2筆土地之所有權消滅,其既非
擬合併地○○、○○地號等 2筆土地權利義務主體,即其權利並不受侵害,自難認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
六、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
行之必要;又訴願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因訴願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業如上述,經核無
實施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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