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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4.18. 府訴二字第1050905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 上 1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91090A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坐落於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至○○號(雙號)、○○、○○、○○、
○○號○○至○○樓等建築物(即○○區,下稱○○區),以及同區○○街○○巷○○
弄○○號至○○號(單號)1至5樓等建築物(即○○區),領有76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下 1層地上5層共28棟250戶之RC造建築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民國(下同)89
年 1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0203800號書函通知○○區各所有權人,該書函載明:「主
旨:台端等所有座(坐)落本市內湖區東湖里○○街○○巷○○弄○○、○○、○○、
○○、○○、○○、○○、○○、○○、○○、○○、○○、○○、○○、○○、○○
、○○、○○、○○、○○、○○○○、○○號建築物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不適合做結構補強,應爭取時效於最短期限內拆除重建。請
即停止使用,並於三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完畢,逾期得由本局強制執行拆除......。
」嗣本府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列管含○○區在內等43件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原處分機關亦以99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22400號函命訴願人
○○○等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二、訴願人等 2人為○○區中之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4年1月12日(收件日)檢具「經
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延長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1788
00號函同意延長使用至 104年12月23日止。其間經市民反映○○區全區發生多起陽臺、
外牆掉落等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爰會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等機關(構)派員於104年6月10日辦理
結構安全現勘,現勘結論略以:「一、......○○區地下室多處梁(樑)內鋼筋鏽斷,
各層樓板鋼筋裸露銹蝕、保護層嚴重剝落損及天花板,以及陽臺、外牆等多處掉落情事
,綜合研判建築物使用安全確有堪慮,應不宜再予延長使用......。」原處分機關基於
公共安全考量,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4款規定,以104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
46991090A號函廢止原同意訴願人等2人延長使用之處分(即廢止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15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178800號同意延長使用函),並限訴願人等2人於 104年12月31日
前停止使用。該函於104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4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105年1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105年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
,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
建之建築物。」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
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
」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補強、拆除、重建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準則。」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
管並公告之。」
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
│備註 │…… │
│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檢具事證陳請本府│
│ │ 申請展延使用期限或暫免罰鍰。 │
│ │(一)經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詳附表二│
│ │ )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 │ 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詳附表一)者。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事實勘查有誤,非當初勘查該排(第 1排)建築物地點
,其實該排建築物完全良好。且88年 921地震經市府派專家勘查後,以專案做地下室及
住戶做結構補強,至今狀況良好。又三大公會辦理現場會勘,未通知訴願人等 2人及其
他現住戶會勘,事後亦未收到會勘紀錄。
三、查建築物所有權人如經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及所有權人簽具之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者,得檢具事證向本
府申請展延使用期限或暫免罰鍰,為行為時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104年1月12日(收件
日)以「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延長使用,該切結書內載明系爭建築物為本府列管為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而原處分機關僅係以訴願人等2人申請內容,以104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
65178800號函同意延長使用至104年12月23日止。嗣原處分機關雖以104年11月27日北市
都建字第1046991090A號函廢止前述原同意訴願人等2人延長使用之處分,惟其載明之停
止使用期限為 104年12月31日,較前述同意延長使用函更為延長,是原處分機關104年1
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91090A號函相較於原同意延長使用之104年1月15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465178800號函,難謂侵害訴願人等2人權益,訴願人等2人對之提起訴願並無實
益,從而應認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104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91090A
號函原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為其法令依據,惟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11日至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時,補充說明改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
為處分之法令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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