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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二字第1050905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63624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請求撤消(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民國105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6362401號函......。 」經查民國(下同)105年 2
      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63624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63624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原
      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以105年 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6362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
      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之行為人,乃以 105
      年3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175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機
      關105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63624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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