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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02. 府訴二字第105090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04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旁15公尺處,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木等材質建
    造面積約8.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5年 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0
    4300號函通知系爭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系爭違建所有人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
    程序法第75條等規定,以105年 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891900號公告公示送達該函。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請求欄載明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字(訴願書誤繕
      為北建字)第10565891900號公告,惟該公告僅係公示送達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27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561004300號函;且訴願書之事實與理由欄載明請撤回(應為撤銷之意)
      該函,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004300號函,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旁之地號為臺北市南港區
      ○○段○○小段○○號,其上以木板搭建 1倉庫已經30年,因去年強颱把木板吹壞而換
      了幾塊木板整修,並非在空地上蓋房子,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旁15公尺處,有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以木等材質建造面積約8.75平方公尺之系爭違建,屬新違建,有原處分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83年、 102年航空照片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查報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南港區○○○路○○段○○巷○○號旁之土地其上以木板搭建 1倉庫
      已經30年,並非在空地上蓋房子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為
      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第 1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違建經比對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
      83年、102 年航空照片圖,顯示系爭違建並未顯現於83年航空照片圖,屬新違建,是原
      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查報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核屬有據。且訴願人未提出其經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建築系爭違建之具體證據供核,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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