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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二字第105090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0469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72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辦公室,下稱系爭建物)獨資設立「○○社」,經本市商業處及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1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商業稽查及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審認系爭建物
    使用為舞場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類組)
    ,且有防火門擅設栓鎖,影響逃生避難安全之違規情事,乃分別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
    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
    5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046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命
    於文到後次日起7日內恢復改善或補辦室內裝修許可。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3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裁處書係於105年2月5日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3月6日,惟是日為
      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3月7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半封閉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舞場……等類似場所。                  │
      │   │……                             │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4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
      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
      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
      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四、常
      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
      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
      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
      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
      │           │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分  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1……等類│屬同一違規│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組之場所。│行為者。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為單純教授舞蹈之教室而非跳舞遊樂場,請體念業者已配
      合改善,酌減裁罰。
    四、查系爭建物經本市商業處及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18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及建築物公共
      安全動態項目檢查,審認系爭建物由訴願人使用為舞場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類組),且有防火門擅設栓鎖,影響逃生避難
      安全之違規情事,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商業處105年1月1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18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單純教授舞蹈之教室而非跳舞遊樂場,請體念其已配合改善,
      酌減裁罰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
      第3款、第4款規定,無論係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或常時開放式防火門,均應免用鑰匙即
      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
      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然訴願人卻
      於系爭建物防火門擅設栓鎖,導致無法免用鑰匙即可開啟,顯有阻礙逃生避難安全之虞
      ,與前開規定即有不符。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單純教授舞蹈之教室一節,據本市商
      業處105年1月1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四、營業中......有20位消費者正在
      跳舞、聊天......五、營業態樣......舞場業......舞池約20坪......消費方式或其他
      補充說明事項:現場設 25組桌椅,舞池 1處,主要提供舞池供人跳舞。現場設1小桌販
      售舞券。並詢現場客人表示係買票入場跳舞。消費方式:舞?150-250元......六、稽查
      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舞場業......。」是
      訴願人空言系爭建物為單純教授舞蹈之教室,卻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明,自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改善,惟其縱有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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