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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二字第105090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0959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建築物(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 2種商
業區使用,原屬第 3種住宅區)前經本府審認案外人○○○違規使用該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
,乃以民國(下同)103年12月15日府都築字第10339826900號函勒令案外人○○○停止違規
使用並限期改善;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督促使用人改善,該函並載明該建築物如仍有違
規使用情事等,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停止該建築物之供水、供
電,該函於 103年12月17日送達訴願人。嗣○○○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經營
「○○館」,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104年5月 9日查獲該商號之從業女子
從事性交易,爰以104年6月2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2645200號函及104年 7月14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 104329018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該商號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營業且經查獲從事性交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
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8條、第22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21日北市都築字
第 10436284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
該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11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9800號訴願決定(
下稱本府 104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就前述違規事項,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另以105年3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09591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載明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已於 104年8月3日執行。
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0959101號函,然該
函僅係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309591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
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
使用......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
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8年租賃開始,即再三叮嚀承租人不可非法使用。
103年12月第1次違規使用時,本欲解約,惟對方苦苦哀求表示不再違規使用,並立下切
結書及提高保證金以表誠意,為免興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未解約。此次再被查獲違規使
用,訴願人深感遺憾及愧疚;屋主沒有權利突擊檢查及站崗,雖已盡力,仍無法阻止事
情發生。法務局判決書於104年11月26日下來(按:應係本府104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
,免罰30萬元;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尊重判決?如另有處罰也應在判決後50日內作出回應
。多次去電原處分機關詢問,大致都說沒問題,只需等 6個月之停水停電期滿。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築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本府103年12月15日府都築字第103398269
00號、中山分局104年 6月2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2645200號及104年7月14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 10432901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善盡其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
使用之法律義務,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免興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未解除租賃契約;屋主沒有權利突擊檢查及站
崗,無法阻止事情發生;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尊重本府 104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如另有
處罰也應在訴願決定後50日內作出回應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104年7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62847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104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在案,該決定書理由四載明:「......查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前經本府審認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業以 103年12月15日府
都築字第 10339826900號函副知訴願人督促使用人改善,該函並載明該建築物如仍有違
規使用情事等,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該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訴
願人於收受該函通知後,自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然中山
分局復於 104年5月9日查獲於系爭建物營業之商號,其從業女子從事性交易,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
等規定之事實,應無違誤......惟......本件原處分未載明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審
酌判斷情形即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30萬元,恐有裁量怠惰之虞,應將原處分關於處訴願
人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依前述訴願決定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之事實,應無違誤;惟原處分未載明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1項審酌判斷情形即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30萬元,恐有裁量怠惰之虞。嗣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後,復以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依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5日北市都築字
第105324487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理由......三、 ......(一)......
審酌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二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未盡排
除違規之義務;加上『情色場所』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衛生或商業便利及發展,本
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認屬違規情節重大......本局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
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最高額度罰鍰......。」等語。是原處分機
關已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而處以最高罰鍰
,原處分尚符本府104年11月26日訴願決定意旨。末查原處分機關逾本府104年11月26日
訴願決定所載期限始作成原處分,其處理時效固應改善,然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請求恢復供水供電一節,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
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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