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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二字第1050907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19059
    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本市都市計畫第 3
      種住宅區,前由案外人○○○○於該址經營「○○館」。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
      松山分局)民國(下同)103年6月27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
      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本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以103年 7月16日府都築字第10335402000號函勒令案外人○○○○停止違規使
      用並限期改善,並副知案外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誤植為○○)依建築物所有
      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10日內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
      事,建築物所有人將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且違規建築物將停止供水供電。
    二、嗣松山分局復於105年2月25日查獲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坊」(商業登記營業
      項目:美容美髮服務業等),仍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情事,乃以105年3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0708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訴願人等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105年3月4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530115500號函
      通知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因本府104年4月29日府都
      築字第 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主管機關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
      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1905902號函
      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105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
      發展,特制定本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
      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
      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
      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五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前項各款之使用
      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
      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二十六、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理髮。(三)美容。......。」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
      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
      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
      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
      ,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松山分局前於103年6月27日查獲系爭建物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 441號刑事判決訴願人
      無罪,而105年2月25日查獲性交易部分尚在檢方偵查中,尚未定案;又「○○坊」為開
      放空間,僅限於美容疏(舒)解筋骨、減壓,未涉及性交易等行為,稽查單位曲解事實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難以信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本市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松山分局於105年2月25日查獲訴願人於
      系爭建物經營「○○坊」,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情事
      ,有松山分局105年3月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0708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5年3月
      4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530115500號函及本府警察局查報「正俗專案」案件審核回復傳
      真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等規定,以 105
      年3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1905902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松山分局前於103年6月27日查獲系爭建物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 441號刑事判決訴願人無罪,
      而105年2月25日查獲性交易部分尚在檢方偵查中,尚未定案;又「○○坊」為開放空間
      ,僅限於美容舒解筋骨、減壓,未涉及性交易等行為,稽查單位曲解事實,原處分機關
      據以處分,訴願人難以信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停止使用等,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坊」,自
      應善盡經營者責任,不得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然松山分局於105年2月25日於「
      ○○坊」查獲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經該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
      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應無違誤。復按都市
      計畫法第 1條既載明其制定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
      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
      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 191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建物之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
      年判字第 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
      裁處。查本件依卷附松山分局105年2月25日對案外人○○○(即本案男性消費者)所為
      之調查筆錄,其坦承於系爭建物有從事性交易服務;另案外人○○○○及訴願人前因涉
      嫌妨害風化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12月25日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無罪,惟該判決理由係以公訴意旨不足為被告 2人(即案外人○○○○及訴願人)知悉
      或容留從業女子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作成
      ,然該判決理由並未否認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是訴願人主張前案(即松
      山分局於103年6月27日查獲系爭建物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部分)業經判決訴願
      人無罪部分及本案刑事部分刻正偵查中,應撤銷原處分一節,尚難採憑。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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