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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二字第1050908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9日
    北市都服字第 1053178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配偶○○○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13日向本府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 2年零
    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新婚購屋),經本府審核為合格戶,第 3年起適用優惠利率為
    :第2類(按「○○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機動調整),並以
    99年8月10日府都住字第09935554200號核給證明在案(核定編號: 0992B101214)。嗣案外
    人○○○於100年7月22日以其等住宅所有權人為其配偶(即訴願人)為由,向本府申請變更
    申請人為訴願人,經本府以100年7月25日府都住字第 10034557800號函同意所請,並副知訴
    願人。嗣因本府105年1月12日府都服字第 10441559100號公告,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
    下稱作業規定)第22點所定有關本府利息補貼查核暨通知停止利息補貼之權限事項,委任原
    處分機關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105年2月1日起生效。原處分機關乃依作業規定第
    22點第3項及104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辦理查核作業,發現訴願人已於103年8月 5
    日登記與原配偶○○○離婚,且依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定期查核畫面列
    印資料均無登載子女出生記事資料,不符補貼資格,乃依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4款及104年
    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陸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以105年3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5
    3178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 103年8月5日登記離婚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將已撥付之補貼
    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該函於105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其訴願主張不服停止補貼及返還補貼利息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1780100號函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一)
      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二年內結婚。......(四)新婚購屋:新婚且申請前二年零利
      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第18點第 2項規定:「本貸款核定戶應以申請人持
      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本貸款之抵押擔保品,且應
      以申請人為借款人。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持有之住宅辦理貸款時,應
      在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前,由原申請人向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更名 ......。」第22點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
      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
      104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陸點規定:「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註1:『
      新婚』者,若於接受補貼期間離婚且無子女者,仍應自事實發生日(離婚登記日)停止
      補貼,並返還溢領之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5年1月12日府都服字第1044155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青年安心成家
      作業規定第22條所定有關本府利息補貼查核暨通知停止利息補貼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 99年申請及100年購屋時,內政部並未在網站或申請書中
      告知停止補助相關規定,甚至應該在訴願人申請時載明或告知可能停止補助的所有情形
      ;又原處分機關依101年所公布的作業規定及104年度查核督導計畫,去追回之前已撥付
      之補貼利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配偶○○○向本府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 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新婚購屋),經本府審核為合格戶並核給證明在案。嗣案外人○○○於100年7月
      22日向本府申請變更申請人為訴願人,經本府以 100年7月25日府都住字第10034557800
      號函同意所請。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查核作業發現訴願人已於 103年8月5日登記與原配偶
      ○○○離婚,且無登載子女出生記事資料,不符補貼資格,乃以 105年3月9日北市都服
      字第1053178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103年8月5日登記離婚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將已
      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有案外人○○○99年 4月13日申請書、100年7
      月22日變更申請人申請書、本府99年8月10日府都住字第09935554200號證明、100年7月
      25日府都住字第 10034557800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定期查核
      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內政部並未在網站或申請書中告知停止補助相關規定,導致訴願人不知可
      能停止補助的所有情形;又原處分機關依 101年所公布的規定及 104年度查核督導計畫
      ,去追回之前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按青年安心成家前 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內容係連續之金錢給付,屬授益性之行政處分,其新婚
      購屋條件係以婚姻是否存續為審核要件,若核定戶於接受補貼期間離婚且無子女者,依
       104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陸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註 1之規定,即應自事
      實發生日(離婚登記日)停止利息補貼,並返還溢領之補貼。次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
      定第22點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2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
      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查本件訴願人以新婚購屋條件獲得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 2年零
      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新婚購屋),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辦理查核作業,發
      現訴願人於受補貼期間離婚;又依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定期查核畫
      面列印資料均無登載子女出生記事資料。原處分機關為確認有關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新
      婚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戶是否應於受補貼期間具「婚姻關係」,乃以 105年5月5日北市都
      服字第 10533670100號函請釋並經內政部營建署以105年5月10日營署宅字第1050026589
      號函釋示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新婚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核定
      戶,於補貼期間離婚且未育有子女,應否停止補貼 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依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2點第1項第4款:『新婚購屋:新婚且申請前二年(零
      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規定,以新婚資格條件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之核定戶,查核其資格現況時仍應以婚姻是否存續為審核要件,若核定戶於接受補貼期
      間離婚且未育有子女,即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應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利
      息。」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已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資格,洵堪認定。次查該作業規定係內政部以98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0980800256號令發
      布實施,訴願人前配偶○○○於99年4月13日向本府申請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年零利
      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新婚購屋),嗣於100年7月22日向本府申請變更申請人為訴
      願人,經本府同意所請並副知訴願人在案。是訴願人對該補貼事項所涉權利義務自應知
      悉瞭解,且新婚購屋條件係以婚姻是否存續為審核要件,已如前述,則訴願人所稱不知
      相關規定一節,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不符補貼要件即離
      婚事實發生時(即 103年8月5日登記離婚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溢領之補貼,亦難謂有
      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
      知訴願人應自 103年8月5日登記離婚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
      辦貸款金融機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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