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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二字第1050908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16656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建築地點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之 103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施工導致○○○路○○段○○巷○○號旁路面損壞,
違反建築法第68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3031400號函通
知承造人即訴願人,限於文到 7日內改善,並向行為時上開道路管理機關本市大安區公所(
下稱大安區公所)申請複查。訴願人於105年 1月5日函復大安區公所,主張路損處非屬臺北
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規定之維護範圍(基地四周20公尺以內),嗣大安區
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1水溝蓋疑遭重車壓損尚未改善,乃以105年 1月12日北市安
經字第 1053005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修繕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
改善完成,爰以105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045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7日內改
善,並向大安區公所申請複查。訴願人復於105年2月5日函復大安區公所,稱已於同年月2日
修繕完成,向該所申請複查。經該所以該巷屬8公尺以下道路,其維護管理權責已於105年 1
月1日起移撥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爰以105年 2月23日北市安經字第1053
0456000號函移請新工處依權責處理。經新工處於105年 2月24日派員複查,發現○○○路○
○段○○巷○○號旁路面損壞尚未改善完妥,而以105年 2月2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5617741
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68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9條及
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3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1665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8條規定:「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
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
復。」第89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
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
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5 │
├────────────────┼──────────────────┤
│違反事件 │違反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
│ │安全改善方案及本法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
│ │84條各條規定之一。 │
├────────────────┼──────────────────┤
│法條依據 │第89條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類 │執照內有承造人者 │執照內無承造人者│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一次 │處1萬8千元罰鍰。 │處1萬8千元罰鍰。│
├────────┴───────┼─────────┼────────┤
│裁罰對象 │承造人、監造人或拆│起造人、監造人或│
│ │除人 │拆除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建築法第68條授權訂定之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
要點規定,維護範圍為基地四周20公尺以內,本件路損處與基地範圍相對距離為38公尺
,非屬公共設施維護範圍;原處分機關僅憑道路損壞照片,即指稱該路損係因訴願人施
工所造成,訴願人歉難同意;且該路損於105年1月5日由新工處「104年度道路預約式契
約維護修繕工程(第 6標)」之承包商○○有限公司進場施工後至今,路損問題尚未解
決,原處分機關未追究該公司契約責任,卻處訴願人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造工程,造成道路損壞,經 2次通知限期改善,惟
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乃依法處訴願人 1萬8,000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104年12月21
日第10412-008835號查報案件資料、大安區公所105年 1月12日北市安經字第105300533
00號及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04535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惟按建築法第89條之規定,違反第68條規定者,係以建築物施工之承造人、監造人或拆
除人為受處分人;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5項對該等違規行為之規定,則以執照內有無承造人作為
區分,執照內有承造人者,以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為裁罰對象;執照內無承造人者
,則以起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為裁罰對象。此種區分是否符合建築法第89條之意旨?
又姑不論該區分是否符合建築法第89條之意旨,其既為執行之必要而訂定上開裁量基準
,即應予以遵守,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工程有導致路面損壞,違反建築法第68條
規定之情事,經查系爭工程之 103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存根影本,並未載明承造人,
則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應以起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為其處分之對象,原處分機關遽以
訴願人為裁罰對象,與裁罰基準亦有不合。則本件適用法規之疑義,實有審究之餘地。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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