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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28. 府訴二字第1050909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5
15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收件日)
公辦畸零地協調申請書,載明其為案外人土地所有權人○○○等人之受託人,向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畸零地調處(申請地: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土地;擬合併地: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10筆土地),
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560000號書函,通知○○公司等人於10
2年7月3日召開第1次畸零地調處會議。嗣○○公司以102年6月17日(收件日)公辦畸零
地協調申請書,修正地號並向建管處申請畸零地調處(申請地: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擬合併地: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11筆土地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6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780900號書函,通知○○公司
等人於102年7月3日召開第1次畸零地調處會議,惟協調不成立;嗣○○公司再以102年8
月14日(收件日)公辦畸零地協調申請書,向建管處申請畸零地調處﹝申請地:本市北
投區○○段○○小段○○、○○、○○、○○地號計 4筆土地;擬合併地: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部
分)、○○地號計11筆土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889
5400號書函,通知○○公司等人於102年10月30日召開第2次畸零地調處會議,仍協調不
成立。原處分機關乃將本案提交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 102年12月26
日第10206(28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下稱10206(280)次會議決議;該決議之土地
筆數誤植為6筆,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為5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1月23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363515400號函通知○○公司等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申請與同段同小段○○、○○、○○、○
○、○○、○○、○○、○○、○○、○○(部分)、○○地號等11筆土地合併使用案
,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10206(28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
事項辦理。二、......同意申請地合併○○、○○(部分,○○地號與○○地號土地東
側地界連接線詳附圖)、○○、○○(部分,○○地號與○○地號土地東側地界連接線
詳如附圖)、○○地號等6筆土地後建築......」(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說明二之「6筆
」係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另函更正為「5筆」在案)。訴願人不服 10206(280)次會
議決議,於105年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嗣訴願人亦不服原處分,於105年 3月1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4月7日、4月26日、5月23日及6月20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本
件訴願人於 105年3月11日之訴願書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2年10月4日士
院景 101司執慎字第51983號函等資料,主張其於第2次畸零地調處會議開會前已實質取
得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1/2所有權並公示於地籍謄本(102年10
月23日完成登記),卻未通知其出席參加會議,明顯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請求撤銷原
處分;並於該訴願書上載明:「......【理由】......本人......於105年3月11日取得
本次『擬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公文』(即:北市都建字第 10363515400號函)資訊.. .
...。」惟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2084400號函檢送答辯書陳明:「
......理由......三、......(一)查訴願人於103年2月10日提出申請書,向本局申請
系爭處分函影本,本局亦於 103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5590500號函復本案決議函
影本 ......是訴願人自於本局 ......影送系爭處分函知悉後起算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
,應依規定提起救濟,惟救濟期滿後遲至105年3月11日方提出救濟......。」而訴願人
105年4月7日及4月26日之訴願書(補充陳述及事證)分別載明:「......事實與理由..
....1、......本人於103年 2月前後初淺得知『申請地』已辦完公私有畸零地調處事件
,故於同年 2月10日去函擬申請調閱『相關』決議內容以為確認,然而,都發局僅函覆
並提供本人『決議函影本一紙』(無相關決議過程之文件,詳附件一),本人當時下被
誤導認為係(系)爭之決議函已於合於程序下完成,後本人於105年1月13日再次向都發
局申請調閱『相關』決議內容,始於同年2月4日獲得(調閱)本案相關之數次協調會議
內容、時間、出席記(紀)錄等資料......。」「......事實與理由.... ..二、.....
.3、......本人於103年2月12日因貴處僅提供函文乙紙(未附相關過程內容資料 .....
.後本人於105年2月4日始得到相關之內容資料(含數次調解會議內容、時間、出席記《
紀》錄等) ..... .。」等語。依前述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之陳述內容及資料判斷,訴
願人於103年2月已得知申請地已辦竣畸零地調處,且以103年2月10日申請書函請建管處
提供相關決議內容,原處分機關以103年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5590500號函(下稱
103年 2月12日函)檢送原處分影本予訴願人;而訴願人自述「本人於103年......同年2
月10日......申請調閱......都發局僅函覆並提供本人『決議函影本一紙』......本人
當時下被誤導認為係(系)爭之決議函已於合於程序下完成」等語,足證訴願人應於 1
03年2月12日函發文後之103年期間即已知悉原處分。是訴願人如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
,自應於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本件訴願人於105年3月3日以陳情書表示不
服 102年12月26日第10206(280)次會議決議,復於105年3月11日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之陳情書影本及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
,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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