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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二字第1050909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457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
      畫第3之1種住宅區(特)內,前經本府審認案外人○○○(下稱○君)違規使用系爭建
      築物為性交易場所,乃以民國(下同) 103年9月10日府都築字第10336518101號函勒令
      案外人○君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
      善,如使用人10日內未依規定履行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
      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3年9月15日
      送達。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復於 104年6月6日查獲系爭建築物違規
      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 104年6月11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431352300號函通知原處分
      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履行
      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
      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之1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291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
      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9月15日府
      訴二字第 10409116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另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3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095
      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載明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已於104年7月15
      日執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另案審理在案。
    二、其間,松山分局於105年3月18日再次查獲案外人○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
      ,乃以 105年3月22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5305646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爭
      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君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
      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均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之 1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4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
      457502號函勒令○君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05324575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該裁處書於 105年4月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
      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
      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1規定:「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
      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規定之使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已合法出租予○○○經營○○館,行政罰既以處罰行為人為
       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則原處分機關對違規行為人處罰足以達成遏止該
       行為之行政目的,自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處罰,惟原處分機關僅對訴
       願人處以罰鍰30萬元,並未處罰行為人○○○,原處分顯逾越裁量權,並未斟酌訴願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逕依最高罰鍰30萬元處罰訴願人,顯違反比例原則。
    (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出租後,非經承租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出或處分系爭建築物,訴願
       人並無管理權責,原處分逕認訴願人有「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權責」,顯有舉
       證不足之違誤,訴願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應予撤銷
       。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本府 103年9月 10日府都
      築字第10336518101號函、松山分局104年6月11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431352300號函、
      104年6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441287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5年3月22日北市警松
      分行字第10530564600號函及105年3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405261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排除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之狀態,堪予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違規行為人處罰足以達成遏止該行為之行政目的,不得對建
      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處罰;原處分機關僅對訴願人處以罰鍰30萬元,並未處罰行
      為人○君,顯逾越裁量權並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出租後,並無管理權責
      ,訴願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
       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
       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審認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業以103年9月10
       日府都築字第 10336518101號函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督促使用人改善,該函並載明
       系爭建築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將處建築物所有權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
       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3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
       雖非行為人,惟按對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即負有排除違規之
       義務,所有權人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
       情事,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是訴願人既為所有權
       人,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然松山分局復分別於 104年6月6
       日及105年3月18日查獲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原處分機關亦審認系爭建
       築物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事實,應無違誤。
       是訴願人主張其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一節,尚難採憑。
    (二)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457500號裁處書之法令依據欄
       載明:「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且依原處分機關 105年4月27日北市都築
       字第 105332511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二
       )......訴願人(即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 5次遭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之紀錄,並未盡排除違規之義務;加上『情色場所』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本
       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認屬違規情節重大......本局援引都市計畫法第
        79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最高額度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
       供電 ......(四) ......系爭建築物於2年8個月內屢遭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違
       法性交易情事,顯見違規使用非偶發為之,是所有權人未能善盡管理之責顯有過失。
       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定並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
       會風氣,本局依松山分局查報函,處訴願人新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
       築物供水、供電......。」等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
       ,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核無違誤,難謂與比例原則相違。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對訴願人處以罰鍰30萬元,並未處罰行為人○君,原處分
       顯逾裁量權等語。查系爭建築物於 104年6月6日、105年3月18日經松山分局查獲案外
       人○君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6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4
       35291902號、105年4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457502號函勒令案外人○君停止違規使
       用;上開 2函並均載明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未依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分等,原處分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105年4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457502號函勒令案外人○君停止違規使用,實係
       因涉及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且訴願人未盡其排除系爭建築物違規使
       用義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4575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難謂有逾裁量權。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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