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二字第1050909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
3664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國(下同)96年度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申請編號:0963B61642)
,前經本府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25點規定及105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進行受補
貼者之後續查核作業,查得訴願人除申辦貸款之住宅外,其長子○○○另持有 1戶住宅
(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路○○巷○○號○○樓,登記日期:104年4月 2日,持分:
全部,登記原因:贈與),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以105年 4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366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利
息補貼,並請其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承辦金融機構。該函於 105年5月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 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後續查核之主管機關應為本
府,非原處分機關,本件行政管轄有誤。本府乃另以105年5月16日府都服字第 1053416
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其將溢撥之利息補貼,返還承
辦金融機構;同函說明一並載明本府尚未將上開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故依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第111條及第11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9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3664900
號函無效。惟查本件行政管轄錯誤之瑕疵,雖屬違法,然依法並不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
原因,是本府105年5月16日府都服字第 10534168000號函,應認係上級機關撤銷原違法
行政處分並自行依主管機關職權作成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