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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06. 府訴二字第1050909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2983
00號裁處書、第10532298301號及第105322983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有關訴願人不服 105年3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2983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
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
市計畫第2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2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
3 種住宅區)內,前經本府審認案外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所,乃以
民國(下同) 103年10月 29日府都築字第10338284400號函勒令案外人○○○停止違規
使用;並副知訴願人,請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善,如使用人10日內未依
規定履行義務或該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物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使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2月
12日台內訴字第103061665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復於 104年5月1日查獲案外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
所,乃以104年 6月2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2626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
爭建築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
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第22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7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 1043576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
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4年9月23日
府訴二字第 10409126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5年5
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053266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
水、供電。
二、其間,中山分局於 104年12月19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以 1
05年3月16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5310228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並查報系爭建築物為
「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下稱(○君)將系爭建築物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 2人均分別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第22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3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298302號函勒令○君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
字第 1053229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該裁
處書及上開函之副本於 105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4月1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6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3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2983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
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
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
區內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
許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
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
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103 年10月29日行政處分理由認定第三人○○○以系爭建築物作為媒介性交易場所而
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依內政部104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1030616650號訴願決定及行
政法院見解,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且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結束後,系爭建築物即當
然回復合法狀態,訴願人不成立督促使用人改善及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另中山分局
104 年12月19日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經向該名「○○館」之從業女子查
證,其否認有提供任何性交易,警方在現場亦未採集到任何與性交易有關之跡證,原
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是否正確有疑問。
(二)原處分機關無任何資料證明訴願人係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行為人,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擇一」處罰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規定,遑論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
願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中山分局現已將「○○館」負責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原處分
機關作成對訴願人裁處罰鍰30萬元及對系爭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處分,違反行政罰
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
(四)103 年10月29日行政處分理由認定第三人○○○以系爭建築物作為媒介性交易場所,
中山分局 104年12月19日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認定係在「○○館」新任負責
人○○○上任後第 1次發生,僅得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裁處違規使用人(即○○○) 6萬元。原處
分機關答辯理由援引不得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
理原則作為對訴願人裁處 30萬元罰鍰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
(五)訴願人未實際參與「○○館」之經營管理,無從隨時監督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方式,且
未因性交易行為獲得利益;另訴願人要求「○○館」更換負責人經營,足證訴願人已
盡力排除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不以實際行為人○○○為裁處罰鍰之對象,並逕對訴
願人處法定罰鍰最高額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顯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有裁量之怠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
三、查系爭建築物位於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住宅區),惟應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
理,始得作第 2種商業區使用,經查其並未辦理商業區變更繳納回饋金及變更使用執照
,是系爭建築物仍應依第 3種住宅區使用,有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4月27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 105789445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再次違規
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卷附本府103年10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338284400號函、中山分局
105年3月16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531022800號函及104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
43537801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未排除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之狀態
,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3年10月29日行政處分理由認定第三人○○○以系爭建築物作為媒介性
交易場所而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依內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見解,有認事用法不當
之違法;且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結束後,系爭建築物即當然回復合法狀態,訴願人不成立
督促使用人改善及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中山分局 104年12月19日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經向該名從業女子查證,其否認有提供任何性交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訴願人,違反該條擇一處罰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之規定;中山分局已將「○○館」負責人○君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裁處罰鍰等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中山分局 104年
12月19日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認定係在「○○館」新任負責人○君上任後第 1
次發生,僅得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
查處作業程序規定裁處違規使用人○君 6萬元;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援引不得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之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作為對訴願人裁處30萬元罰鍰
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訴願人未實際參與「○○館」之經營
管理,無從隨時監督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且未因性交易行為獲得利益,原處分機關不以
實際行為人○君為裁處罰鍰之對象,並逕對訴願人處法定罰鍰最高額並停止系爭建築物
供水、供電,顯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有裁量之怠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自明。依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裁罰時,就應負行政責任人之選擇,並無優
先次序之規定,為達成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目的,選擇
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應即屬無裁量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審認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業以 103年10月
29日府都築字第 10338284400號函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督促使用人改善,該函並載
明系爭建築物如仍有違規使用情事等,將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
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103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訴願人雖非行為人,惟按對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即負有排除
違規之義務,所有權人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
生違法情事,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是本件訴願人
既為所有權人,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狀態責任。然中山分局復於 104
年12月19日查獲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原處分機關亦審認系爭建築物再
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是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事實,應無違誤,訴願
人尚難以其已要求「○○館」更換負責人經營為由,主張免責;至訴願人主張 104年
12月19日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經向該名從業女子查證,其否認有提供任
何性交易一節,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3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298300號裁處書之法令依據
欄載明:「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且依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20日北市都
築字第 105331206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
四)......訴願人○○○(所有權人)未盡排除違規之義務,長期放任其所有建物違
規使用狀態之應受責難程度,並衡情足以妨害善良風俗......認屬違規情節重大....
..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等語。是本件難謂原
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另系爭建築物於 2年內數次經中山分局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情事,亦難謂屬偶發為之,有卷附中山分局103年8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19
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6月25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432626400號函、104年12
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4353780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足憑
;且訴願人本於其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應負排除違規使用狀態之義務,已如前述,
則原處分機關衡酌裁處訴願人最高額罰鍰30萬元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足達
成違法使用狀態之防制,且無其他相同有效之侵害較小手段,而上開裁罰所欲達成之
排除非法使用、確保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等公共利益,亦難謂與訴願人所受裁處顯
失均衡;是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30萬元
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誤,亦難謂有裁量之怠惰。
(三)又查本府 104年5月25日府都築字第10431043700號令頒修正之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
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第2點及第4點規定:「......適用範圍......(二)本市各項
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均依本通案處理原則辦理。1.本府已成立專案
小組者(如......正俗專案......等),依專案小組機制處理......」「作業程序..
....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相關規
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一)屬本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者......依......『臺
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
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二)屬本原則第三點第三款者......依『臺北市政府處
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建築物經中山分局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並查報為
「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核無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得依上開
作業程序裁處違規使用人○君 6萬元等語,並非可採。復按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係行政程
序法中所稱行政規則,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臺北市各項違反
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乃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訂
定,既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分屬不同概念,自不生授權與否之疑義
;是上開通案處理原則將「正俗專案」排除於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之適用範圍,非法所不許;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援引不得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
案處理原則作為對訴願人裁處30萬元罰鍰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之法律保留
原則一節,委難憑採。
(四)末查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之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觸犯
刑事法律,不得重複處罰而言,如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法務部 103年7月11日法律字第10303508280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建築物於 104年12月19日經中山分局查獲案外人○君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5年3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298302號函勒令案外人○君停止違規使
用;是訴願人與案外人○君既為不同主體,縱○君因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場
所之行為涉及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就訴願人而言,實與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無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事
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築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再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有卷附本府103年10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3
38284400號函、中山分局105年3月16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531022800號函及 104年1
2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53780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未排
除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之狀態於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30
萬元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築物供水、供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一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貳、關於105年3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298301號及第1053229830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
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及第 8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
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298301號函,核其內容係檢送同日
期北市都築字第 105322983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另查原處分機關10
5年 3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298302號函,其受處分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君而非
訴願人,依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
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本件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298302號函係勒令系爭建築物使用
人○君停止違規使用,而非停止訴願人本於其對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為使用,難謂該函
對訴願人致生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損害;又訴願人未能提供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資料供
核,難認訴願人與該函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對上開 2函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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