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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二字第105091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酒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2746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種商業區(原屬第 3種商業區)內,經訴願人承租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酒吧」。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4日查獲系爭建築物違規使
    用為妨害風化場所,並以 105年3月3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0531228800號函查報系爭建築物
    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妨害風化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4月11日北
    市都築字第10532746400號函命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該函於105年 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
      發展,特制定本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
      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
      、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
      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三十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
      業。......三十三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
      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二)第三十組
      :娛樂服務業。(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第24條規定:「在第四種
      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不允許使用......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
      允許使用......(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按:即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五條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三十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七)......視聽歌場業。......三十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二)酒吧。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 2點規定:「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俗)經移送法辦案件之營業場所......。」
      第 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
      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
      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
      有權人限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拘留者,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行者,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
      ,並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
      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已告誡全體員工不得有猥褻、色情交易等傷風敗俗之情事
      ,並簽立切結書。惟於105年2月4日晚間該店3位從業女子一時興起,為取悅男客賺取小
      費,發生將上衣脫掉之個人脫序行為,當場遭中山分局查獲,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4種商業區(原為第3種商業區),經中山分
      局於 105年2月4日查獲違規使用為妨害風化場所,有105年 3月3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
      0531228800號函及105年2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將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妨害風化場所,依違反都市計畫法、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以105年4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 105
      32746400號函命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告誡全體員工不得有猥褻、色情交易等傷風敗俗之情事,並簽立切結
      書;本件係 3位從業女子一時興起,為取悅男客賺取小費,發生將上衣脫掉之個人脫序
      行為,當場遭中山分局查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
      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原屬第3種商業區)內,經中山分局於 105年2月4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妨害風化場所,經該分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
      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妨害風化場所,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等規定之事實,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
      星光大道酒吧」原營業態樣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分別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第32組:娛樂服務業」、「第34組:特種服務業」,依前開自
      治條例第 23條及第24條規定,第3種、第4種商業區仍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作「第 34組:
      特種服務業」之酒吧業使用,第 3種商業區亦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作「第32組:娛樂服務
      業」之視聽歌唱業使用,併予指明。
    五、另有關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罰鍰等處分之執行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未處訴
      願人罰鍰,而係勒令訴願人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僅涉及行為義務,經審酌並無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5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3454600號函檢送答辯書理由三之(二)否准在案,併予指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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