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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二字第105091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18日
北市都服字第10532568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府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新婚購屋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
(核定編號: 0992B101003-2),前因本府民國(下同) 105年1月12日府都服字第1044155
9100號公告,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22點所定有關本府利息補貼查核
暨通知停止利息補貼之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105年2月
1日起生效,原處分機關乃依作業規定第22點第 3項及104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辦
理查核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102年度及103年度家庭平均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158萬7,513元,超過查核戶籍地(臺北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年收入標準(
158萬元),不符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105年4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25
6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該函於105年 4月2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一
)新婚: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二年內結婚。......(四)新婚購屋:新婚且申請前二年零
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第20點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
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
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七)完成購置住
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
點。」第 22點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
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
104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陸點規定:「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不符項
目 3.查核日前二年家庭收入平均值是否超過104年度查核金額......處理原則 1.核定
戶經查核不符104年度查核金額,則由直轄市 ......政府通知核定戶籍金融機構 .....
.自105年5月1日起停止補貼,如有溢領款項,應自事實發生日(即 105年5月1日)起至
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臺北市政府 105年1月12日府都服字第1044155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青年安心成家
作業規定第22條所定有關本府利息補貼查核暨通知停止利息補貼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102年度之金
額為 170萬6,429元,103年度金額為144萬8,126元,兩者合計平均為157萬7,278元,其
金額並未達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年收入標準 158萬元,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102年度及103
年度家庭收入平均為 158萬7,513元;況細查訴願人102年度及103年度收入結構後,102
年度所得額細項中所得共4萬1,603元屬非固定所得;而103年度所得額之細項中所得共1
萬7,008元屬非固定所得;如扣除上述非固定所得,則年度家戶所得將更低。
三、查訴願人為本府99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新婚購屋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合格戶(核定編號: 0992B101003-2),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查核作業發現訴願人及其家
庭成員102年度及103年度家庭平均收入為158萬7,513元,超過查核戶籍地(臺北市)百
分之五十分位點年收入標準( 158萬元),不符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乃以
105年4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256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停止利息補
貼。有本府99年8月10日府都住字第09935554200號證明、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
案補貼作業定期查核畫面列印資料(含定期查核、訴願人戶政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提供之調查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102年度之金額為 170萬6,
429元,103年度金額為144萬8,126元,兩者合計平均為 157萬7,278元,其金額並未達
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年收入標準 158萬元;況細查訴願人102年度及103年度收入結構後,
有部分所得屬非固定所得;如扣除該等非固定所得,則年度家戶所得將更低云云。按「
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
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七)完成購置住宅貸款撥款後第三年起,查核日前二年家庭年收入之平均值超過當
年度百分之五十分位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
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為作業
規定第20點第 1項第7款及第22點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業如前述,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
102年度及103年度家庭平均收入為158萬7,513元,超過查核戶籍地(臺北市)百分之五
十分位點年收入標準( 158萬元),有卷附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定
期查核畫面列印資料(即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調查資料)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
關依作業規定第 20點第1項第7款及104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第陸點規定,以
105年4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256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停止利息補
貼,即無違誤。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訴願人所
提訴願無理由:......(二)本案查核收入係以財資中心查調資料為主,前開資料包含
各項扣免繳所得及非扣繳所得資料,是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各類稅收申報資料未必等同
本案查核基準。(三)本案經比對財資中心查調資料,其中102年度、103年度核定課稅
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中,序號/類別/:執業(○○大學-4,350元、○○有限公司-3,253元
、○○股份有限公司-3, 200元、○○有限公司-4,868元、○○股份有限公司 - 4,800
元)之所得應列本案計算,惟訴願人檢附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未將上開執業所得計
入申報所得總額;再本案收入之列計並無得扣除非固定收入之規定......。」據此,即
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願人應自105年5月
1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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