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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8. 府訴二字第1050910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6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6141
    02號、104年11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955102號及105年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1520102
    號等 3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新北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2日      │
      └────────────┴───────┘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
      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
      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
      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
      地使用分區第3之1種住宅區,臨接30公尺寬計畫道路,前經本府審認系爭建物營業態樣
      為「按摩業」,歸屬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之「第33組:健身服務
      業」,於第3之1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惟系爭建物不
      符核准條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1等規定,本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臺
      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1階段規定,以民國(下同)104年 3月4日府都築字第10431465901號函檢附裁處書
      ,處系爭建物使用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停
      止違規使用,同函並副知訴願人善盡所有權人監督管理之責,該建築物屆期未停止違規
      使用者,得依法裁處所有權人,該函副本於104年3月9日寄存送達訴願人。
    三、因本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主管機關權
      限,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審認仍經營「○○養生館」作
      為「第33組:健身服務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等規定,分別以104年 6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6141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104年11月9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95510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及 105年2月24日北
      市都築字第 105315201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 104年6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614102號、104年11月9日北
      市都築字第10439955102號及105年 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1520102號等3件裁處書均
      不服,於105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7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4年6月25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5614102號、104年11月9日北市都築
      字第 10439955102號及105年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1520102號等3件裁處書,係經原
      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
      ○弄○○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4年11月1
      2日及105年3月1日將該 3件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郵局),
      並就上開3件裁處書分別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3紙及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105年6月27日北市民戶字第10531828000號函附卷可稽。又上開3件裁處書注意
      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等裁處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現戶戶籍地址在新北市樹林區,依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就前揭3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應分別為104年8月1日(星期六)、104年12月14日(星期一)及
      105年4月2日(星期六),因104年8月 1日適逢星期六,105年4月2日至4月5日(星期二
      )則為星期六、日及兒童節、清明節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及法務
      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 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分別以104年8月3日(星期一)及10
      5年4月6日(星期三)為期間末日,即訴願人各就前揭3件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
      為104年 8月3日(星期一)、104年12月14日(星期一)及105年4月6日(星期三);然
      訴願人遲至105年6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皆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皆已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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