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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7. 府訴二字第105091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爭議調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 5月4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562600900號函及不作為等,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街○○號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2日召集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
      (紀)錄略以:「......議案六:選出 105年度五名管理委員......決議:本次委員選
      舉共有二組,第一組○○○......等五位,第二組......○○○(即訴願人)......等
      五位。選舉結果:......第二組13票,區分所有權比例47.40%......因表決結果未符合
      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表決結果有爭議,決議未通過......。」訴願人對該決
      議結果不服,乃以 104年12月30日申請書向臺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提
      送調處,經該委員會於105年4月18日召開調處會議,會議紀錄略以:「......第三案:
      ○○○○管理委員會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票選結果產生爭議請求調解。建議:有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辦理,管理委員之選任請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規約規定辦理 ......。」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105年5月4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562600900號函檢送上開調處會議會議紀錄通知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 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105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600900號
      函,並主張就臺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105年4月18日會議紀錄並未對相關爭
      議條文作出正式書面之釋義,乃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應認訴願人對上
      開會議紀錄亦有不服。惟查本府都市發展局105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600900號函
      係檢送臺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105年4月18日會議紀錄,核其內容僅屬該局
      通知訴願人等上開會議紀錄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該調處委員
      會會議紀錄係建議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管理委員之選任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亦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
      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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