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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7. 府訴二字第105091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276700號
    、104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114900號、104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1800號、
    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609600號函及105年 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594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1800號、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609
      600號函及105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5944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4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276700號及104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1149
      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至○○樓外牆擅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 1式(廣告內容:○○店等,下稱系爭
      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 8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 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276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 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114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限期內自行改善或補辦廣告物申請,逾期將依法處罰新臺
      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強制拆除。嗣訴願人再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10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9421800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限期內自行改善或
      補辦廣告物申請,逾期將依法處罰4萬元罰鍰並強制拆除。
    二、嗣訴願人於104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廣告為屬側懸型招牌廣告且縱長超過6公尺,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4條第 3款
      規定,屬大型廣告物,應先辦理廣告物雜項執照申請,俟獲同意後施作,再辦理廣告物
      雜項使用執照申請,並續行廣告物許可證申請,訴願人申請程序未符法定流程,乃以10
      4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6096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又民眾於105年 4月8日
      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檢舉系爭廣告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多次
      通知仍未自行拆除,且其申辦廣告物設置許可業經駁回,訴願人顯未改善,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5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59
      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該裁處書
      於105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104年 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2767
      00號、104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114900號、104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
      1800號、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609600號函及105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
      562594400號裁處書均不服,於105年4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6月21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10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1800號、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60
      9600號函及105年 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5944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於105年4月29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
      21800號及 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609600號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告該 2函之送達日期,是此部分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
      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
      95條之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
      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
      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
      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
      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
      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六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
      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
      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
      展示廣告,其類型如下:......三 大型廣告物係指:......(二)側懸型招牌廣告縱
      長超過六公尺者。......。」第10條規定:「大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
      :一 申請書......。」第20條規定:「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應依建
      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並於領得雜項執照之次日起一年內完工發給雜
      項使用執照......申請人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應於領得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設計圖說
      裝設完成,並報請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新│分 類│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臺幣:元)或其他├───┼──────────────────────┤
      │處罰      │第 1次│處 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
      │            │或樹立廣告。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大樓於54年4月20日之火災相片中即有系爭廣告,且依8
      5年所拍攝之照片及88年3月31日林務局之空拍照片亦可見系爭廣告,是依當時核可之廣
      告物,不得因現有法令之差異而認定違法,要求拆除並據以處罰,原處分有違信賴原則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
      之 3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4日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於54年間即已存在,是依當時核可之廣告物,原處分機關不得因
      現有法令之差異而認定違法,要求拆除並據以處罰,原處分有違信賴原則云云。按「一
      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
      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
      、第2項及第9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依上述建築法第95條之 3關於違章要件之規定,係僅為「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之文字,且其處罰對象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而非行為人之規範;又建築法之整體立法目的是在實施建築管理,以
       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暨該條規定之增訂,乃為配合
       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原「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之規定,
       提升法律位階;足見,建築法第95條之 3所規範者,包含在該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所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該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
       ;另依上述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可知設置一定規模以下之廣告,其得免申請
       之事項,為雜項執照,而非設置廣告之許可;至於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不
       論其規模如何,其於設置前均應申請審查許可,此自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
       授權訂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除於第 3條為關於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規模之規定外,復於第5條第1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
       備具申請書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
       許可,亦可知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 6日96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為92年6月5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施行後,仍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之廣告;又依前揭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不論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之規模如何
       ,均應申請審查許可始得設置;是系爭廣告既於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5條
       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施行後,仍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參酌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96年12月6日96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之意旨,仍應有92年 6月5日修正公布
       之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於54年間即已存
       在一節縱或屬實,亦不得因而主張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59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0
       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並無違誤。次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4條第3款、
       第10條及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廣告屬側懸型招牌廣告且縱長超過 6公尺,
       屬大型廣告物,應先辦理廣告物雜項執照申請,俟獲同意後施作,再辦理廣告物雜項
       使用執照申請,並續行廣告物許可證申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程序未符法定
       流程,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6096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亦無違誤
       。又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同法第95條之3所明定;原處
       分機關104年10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1800號函本應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然原處分機關卻僅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廣告物申請,雖
       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貳、關於104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276700號及104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1149
      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4年 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276700號函僅係說明因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通知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4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9114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限期內自行改善或補辦廣告物申請,逾期將依
      法處罰4萬元罰鍰並強制拆除。嗣訴願人再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0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1800號函再次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限期內自行改善或補辦廣
      告物申請,逾期將依法處罰4萬元罰鍰並強制拆除。雖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 5日北市都
      建字第10469421800號函未明示撤銷104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114900號函,然行
      政機關就同一事實先後為2不同處分,自係以後處分撤銷前處分,準此,原處分機關104
      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114900號函應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就該處分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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