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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1. 府訴二字第105091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共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11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
346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6日函,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建
請○○公共住宅1區應提供百分之10之戶數予具特殊身分者申請承租,案經該局以104年
11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 104403460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建請○○
公共住宅 1區應提供百分之十之戶數予具特殊身分者申請承租......說明:一、復臺端
104 年11月16日致本局局長函。二、依住宅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社會住宅:指由政
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
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並規定:『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
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一、低收入戶。』,經查,本次○○公共住宅 1區出租戶數總
計 272戶,其中90戶保留予社會局供原居住於○○平宅之低收入戶申請承租,該90戶既
已具低收入戶身分,自屬上該住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特殊身分,而因90戶
佔全社區 272戶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自亦符合上該住宅法第三條第二款提供百分之
十以上比例予具特殊身分申請承租之規定。」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2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都發局 104年11月19日北市都服字第 10440346000號書函係就訴願人反映事項,回復
其相關事實及法令說明,該書函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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