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8.15. 府訴二字第1050911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5537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設立「○
      ○小吃店」,經營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
      第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築物應於每年4月1日至 6月30日止辦理該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系爭建築物民國(下同) 102年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不符規定,且未依規定於改善後辦理再行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年10月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83490200號函限期命訴願人補辦申報。嗣訴願人屆期仍未補辦系爭
      建築物 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 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55378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102年10月18日函請訴願人補辦系爭建築物102年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時,系爭建物使用人為案外人○○○,本件處分對象有誤,
      乃以105年7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56790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上開 103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55378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